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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25民初1278号

刘翟来、刘章明等与王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翟来;刘章明;刘琴琴;章礼春;陈连枝;王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5民初1278号

原告:刘翟来,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系受害人章某某丈夫。

原告:刘章明,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系受害人章某某之子。

原告:刘琴琴,女,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系受害人章某某之女。

原告:章礼春,男,193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系受害人章某某之父。

原告:陈连枝,女,193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系受害人章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太湖县新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安华,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盛艳,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唐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翟来、刘章明、刘琴琴、章礼春、陈连枝诉被告王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翟来、刘章明、刘琴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被告王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人保无锡崇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翟来、刘章明、刘琴琴、章礼春、陈连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丧葬费3257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9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10000元及财产损失3180元,以上共计1262735.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近亲属章某某自2017年起常年在浙江省湖州市织里打工,2019年1月22日,原告亲属章某某因回家过年到农贸购物,下午16时20分,被告王安华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11线129KM+850M处,与同向行驶的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出路外侧翻,造成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安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于2018年10月22日向人保无锡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陪率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因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王安华予以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诸于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允原告的诉求。 王安华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庭前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原告17万元,原告不得再要求本人赔偿。 人保无锡崇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未见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诉求过高:死亡赔偿金标准请法庭依据调查的事实及证据认定;丧葬费请法庭按当地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父母是否有经济来源不清,请法庭查明如有生活来源请法庭扣除;精神抚慰金,驾驶员王安华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构成犯罪,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认定2000元;车辆损失,没有定损依据,请法庭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16时20分,被告王安华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11线129KM+850M处,与同向行驶的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出路外侧翻,造成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2月1日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0825120190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安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某某无责任。苏B×××××号车辆在人保无锡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陪率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安华已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已按协议赔偿170000元,协议明确约定王安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章某某,1965年2月5日出生,2019年1月22日死亡,自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一直在浙江省湖州市务工,有固定的收入。其父亲章某,农民,1938年12月28日出生;母亲陈某,农民,1939年7月22日出生;其父母居住在太湖县,共生育子女五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工作证明、劳务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流水清单、银行卡、流动人口登记表、太湖县新仓镇鸣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瓶车发票、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王安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本院在湖州市调取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及对何某、郑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五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起事故中,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安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五原告因章某某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事故车辆已在人保无锡崇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因交通事故致章某某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王安华赔偿。受害人章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有稳定的收入,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已举证证明章某某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浙江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557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章礼春和陈连枝均系七十五周岁以上,其生活费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2748元各计算五年,其二人生育的五个子女均有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496元(12748元/年÷5×5年﹢12748元/年÷5×5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驾驶员王安华涉嫌犯罪,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条文的理解,显然本案不属该条规定的情形。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的规定,显然精神损害赔偿属赔偿范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受害人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人保无锡崇安支公司关于驾驶员王安华构成犯罪,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具体损失: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55574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安徽省201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5150元的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2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9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客观存在,考虑原告的家庭住址及事故发生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8000元;车辆损失,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79551元。由人保无锡崇安支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向王安华主张除保险理赔外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翟来、刘章明、刘琴琴、章礼春、陈连枝各项损失共计11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翟来、刘章明、刘琴琴、章礼春、陈连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5元,由原告刘翟来、刘章明、刘琴琴、章礼春、陈连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备注:账户名称:太湖县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湖县支行营业部。在打入执行款时请注明案号或案件相关信息。

审 判 长  吕晓红

人民陪审员  叶德珍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雷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