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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91民初5182号

孔凡雨、姚兆萍与陈建兰、赵寿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孔凡雨;姚兆萍;陈建兰;赵寿国;淮安鑫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91民初5182号

原告:孔凡雨,男,汉族,1991年10月17日出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姚兆萍,女,汉族,1994年12月27日出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平平,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兰,女,汉族,1976年10月31日出生,住淮安市新城区。

被告:赵寿国,男,汉族,1976年4月26日出生,住淮安市新城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昌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鑫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源商城学府路**。

法定代表人:逢慧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孔凡雨、姚兆萍诉被告陈建兰、赵寿国、被告淮安鑫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雨、姚兆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平平、被告陈建兰、赵寿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勇、被告鑫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逢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凡雨、姚兆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支付房款5万元,以总房价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建兰与赵寿国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1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淮安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兰、赵寿国购买原告所有的中南世纪城三期59号楼102室房屋一套,总价108万,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但被告陈建兰、赵寿国只支付了103万元,另三方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兰应预留5万元在被告鑫屋公司处,但被告鑫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预留,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剩余房款5万元未果。 被告陈建兰、赵寿国辩称:赵寿国主体不适格,买房是事实,剩余房款5万元有约定,是在原告兑现约定后才能支付,而原告并未按约定履行。 被告鑫屋公司辩称:在2018年8月份过户时,我和原被告双方提了意见,让买方把预留5万元放在我们这边,当时他们都说自行解决,后来一直没有收到款项直到发生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5日,两原告(甲方)与被告陈建兰(乙方)、被告鑫屋公司(丙方)签订淮安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淮安新城区中南世纪城三期59号楼102室房屋,房屋现状是精装,总价108万元,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为督促甲方及时履约,甲方于签订当日预留5万元作为房款交接尾款至丙方处,此款在甲方实际交付房屋、结清应付费用、房地产权证全部过户至乙方名下之日结清,合同第八条补充或变更约定事项(对以上条款的变更约定效力优先于原约定)约定:甲方保证房屋只有一次贷款,后期电视机、洗衣机、跑步机及私人物品带走,其他家具家电全留给乙方,甲方负责把乙方家小孩上小学问题解决(三期隔壁小学),9月份及时入学,此房价包含储藏间,到时甲方配合乙方公证或过户,甲乙双方同意预留伍万元在丙方,等小孩上学问题确定,房屋交接清楚交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3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2018年8月,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8年10月,被告小孩入学淮安生态文旅区实验小学。 庭审中,被告鑫屋公司就案涉学校及上学情况陈述:淮安市实小分校,在中南世纪城三期隔壁,案涉房屋有学区,原告小孩占据学位,上2、3年级,双方都是知道的,原告答应解决上学问题,后来怎么解决不清楚。原、被告对鑫屋公司陈述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经审查,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等合同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本次主张的5万元,其性质系购房款的尾款,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系预留款,待被告小孩上学问题确定、房屋交接清楚支付,现相关问题已实际解决,故被告陈建兰应依法支付该5万元。被告赵寿国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鑫屋公司未实际收取占有该款项,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鉴于被告小孩并未在9月份如期入学,原告亦具有责任,故对于该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对本起诉讼产生均有责任,本院确定各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凡雨、姚兆萍购房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孔凡雨、姚兆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与被告陈建兰各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15,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

审判长  万晓萍

审判员  刘海波

审判员  高晓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禹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