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430执10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淳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淳化县南新街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职务,系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1986年04月02日出生。   
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1964年07月15日出生。      
被执行人:王某,女,汉族,1986年11月29日出生。   
被执行人:陈某甲,男,汉族,1962年05月0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淳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陈某甲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8)陕0430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陈某甲某甲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淳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9-02-14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336337.75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陈某甲某甲外出打工,本院依法对其四人采取限制消费令及冻结所有银行账户,查到陈某某名下有银行存款2900元,王某名下有银行存款11200元,陈某甲某甲名下有银行存款1000元,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划拨15100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且申请人已实际领取15100元。经与申请人淳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谈,申请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陕0430执10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新兵审  判  员   王海军审  判  员   杨  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媛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