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21民初2497号原告王继虎,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谭硕,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生勇,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量,男,汉族,1986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张莹,女,汉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委托代理人周奇,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召南,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继虎诉被告彭量、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生勇,被告张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奇、陈召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虎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4万元、利息50934元、违约金95520元,总计1340454元(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3月7日,后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被告张莹答辩要点:
一、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的王继虎与彭量之间的交易往来,可以看出他们之间的交易是非常频繁的,有时甚至第二天彭量就有款项转给王继虎,故我方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
二、退一万步说,即便该笔借款是真实的,但该笔借款明显超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并非用于夫妻生产经营需要,因此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莹对该笔借款也毫不知情,张莹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彭量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王继虎与彭量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8日,王继虎(甲方/出借方)与彭量(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工地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请求借款支持,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借款金额、支付、期限、利息:1.甲方同意出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给乙方,甲方于本合同签订的2日内将资金打入乙方指定的资金账户。2.借款期间为3个月,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3.借款利率为2%/月,利息按月支付,乙方应于每月的30日前归还本月产生的利息。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如到期乙方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的,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借款总金额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因乙方违反本合同,逾期不归还本金及利息,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及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当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上述合同签订后,王继虎于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向彭量的账户转账共计119.4万元,转账情况具体如下:2018年8月8日,王继虎通过手机银行向彭量的账户转账13.3万元,2018年8月9日,再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9万元,2018年8月14日,手机银行转账10万元,2018年8月15日,手机银行转账10万元,2018年8月16日,手机银行转账7.5万元,2018年8月20日,手机银行转账18万元,2018年9月11日,手机银行转账7万元,2018年9月14日,手机银行转账10万元,2018年9月15日,手机银行转账4万元,2018年9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1.8万元,2018年9月23日,微信转账4700元,2018年10月8日,微信转账1万元,2018年10月10日,微信转账1300元,以上手机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共计119.4万元。3、彭量与张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月10日协议离婚。4、2019年1月28日,王继虎(甲方)与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王继虎因与彭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理费肆万元。2019年1月29日,王继虎向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的谭硕律师微信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转账凭证中彭量在借款后转给王继虎的30万元如何认定。本案中,王继虎与彭量之间发生借款的最初时间为2018年8月8日,此后,根据转账凭证显示,彭亮陆续向王继虎转款30万元,分别是:2018年8月10日转款8万元,2018年8月14日转款7万元,2018年9月9日转款10万元,2018年10月16日转款5万元,现原告王继虎称,彭量与其还有其他交易往来,彭量在2018年8月份在湖南银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驰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一台奔驰CLS450,首付款为25万,月租为41000元,是彭量先将款项分别转给王继虎,王继虎再将款项转交给银驰公司负责人熊朝云,故2018年8月10日转款的8万元系购车款,2018年10月16日转款5万元系车辆月租及保险费用,根据转账凭证显示,在2018年8月10日彭量转账给王继虎后,当天王继虎就将其中7.5万元转账给案外人熊朝云,另根据借款发生前转账凭证上彭量、王继虎、熊朝云三人之间的交易记录显示也与原告上述陈述相符,故本院认定该笔8万元系彭量与王继虎之间的其他交易,不属于本案还款。另关于2018年10月16日彭量转给王继虎的5万元,王继虎解释称系购车月租金及保险费用,并提交了车辆租赁合同及交易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关于2018年8月14日的转款7万元、2018年9月9日的转款10万元,因原告王继虎未对以上两笔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故以上两笔转款应认定为被告彭量偿还的本案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的债务清偿顺序为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具体还款情况如下:2018年8月14日归还的70000元款项清偿情况如下: 借款时间 借款金额 应付利息(按月息2%算至2018.8.14) 还款时间及金额 尚欠利息 尚欠本金 2018.8.8 133000元 532元 0元 63832元 2018.8.9 90000元 300元 0元 90000元 2018.8.14 100000元 0元 0元 100000元 2018.8.14还款70000元 合计253832元 故截至2018年8月24日,彭量归还7万元后,抵扣之前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后,彭量尚欠王继虎借款本金253832元。2018年9月9日归还的100000元款项清偿情况如下: 借款时间 借款金额 应付利息(按月息2%算至2018.9.9) 还款时间及金额 尚欠利息 尚欠本金 2018.8.14 尚欠253832元 4230.5元 0元 163092.5元 2018.8.15 100000元 1600元 0元 100000元 2018.8.16 75000元 1150元 0元 75000元 2018.8.20 180000元 2280元 0元 180000元 2018.9.9还款100000元 合计518092.5元 故截至2018年9月9日,彭量再次归还10万元后,抵扣之前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后,彭量尚欠王继虎借款本金518092.5元。此后至2018年10月21日,王继虎又陆续多次借款给彭量,故截至2018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及本金的计算方式如下: 借款时间 借款金额 计息天数(每月按30天算,至2018.10.21) 应付利息(按月息2%算) 后续利息 2018.9.9 尚欠518092.5元 42天 14506.59元 后续利息应以1034092.5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8年10月22日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2018.9.11 70000元 40天 1866.66元 2018.9.14 100000元 37天 2466.66元 2018.9.15 40000元 36天 960元 2018.9.19 18000元 32天 384元 2018.9.23 4700元 28天 87.73元 2018.10.8 10000元 13天 86.66元 2018.10.10 1300元 11天 9.53元 2018.10.16 20000元 5天 66.66元 2018.10.21 252000元 0天 0元 合计 1034092.5元 20434.49元 2、张莹是否应就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张莹与被告彭量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莹认为,彭量以个人名义向王继虎借款119.4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需要,张莹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张莹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付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合同只有彭量个人的签名,系其以个人名义所付的债务,且借款后,王继虎也未要求张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张莹也未对彭量的上述借款进行过追认,另彭量的借款数额明显高出其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王继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因此,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莹对本案借款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彭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王继虎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中扣除彭量已归还的款项后,其尚欠王继虎借款本金1034092.5元,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也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彭量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为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8日计算至2019年3月7日的利息20434.49元(计算方式详见有争议事实部分附表)。
三、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诉请中选择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已将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21日,故后续违约金应以1034092.5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8年10月22日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证明其发生了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0元,提交了与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王继虎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其律师代理费损失应以实际支出的10000元为准。
五、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张莹与彭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彭量以其个人名义所付的债务,且借款数额明显高出其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王继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莹对本案借款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继虎借款本金1034092.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截至2018年10月21日止为20434.49元,后续利息以1034092.5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8年10月22日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彭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继虎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继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64元,减半收取84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32元,由原告王继虎负担432元,由被告彭量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黄秋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付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