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381执443号
申请执行人:李闩,男,生于1983年10月30日,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执行人:李松,男,生于1980年12月29日,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执行人:屈华丽,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闩与被执行人李松、屈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实,被执行人李松名下,其本人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鄂C×××**,由于被执行人李松、屈华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李松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鄂C×××**,予以扣押(查封),扣押(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冯 伟
审判员 潘如文
审判员 王延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韵韵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