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13民初319号
原告:姜文,男,1982年3月5日生,彝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居民。
被告:黄兴甫,男,1980年9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居民。
原告姜文与被告黄兴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做工程而相互认识,并越来越处得友好。2018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说借款2万元用几天,恰好原告也没有钱了,原告就向朋友借了2万元现金转借给被告,被告也当场写下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殊不知原告有情有义的借钱给被告,被告却言而无信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几次催要,被告都是戏弄原告而分文不还,严重挫伤了朋友情义。因此,诉请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96条的规定,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黄兴甫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3、微信转账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现金的来源1.4万元系向夏永会夫妻借款,再由原告微信转账到夏永会银行卡,由夏永会银行卡取出现金借给被告的。上述证据被告黄兴甫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黄兴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庭当庭出示了被告黄兴甫的信息查询情况,经原告当庭辨认核实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在施甸县由旺镇做工程时经人介绍认识,2018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兴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文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0元,由被告黄兴甫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立川
人民陪审员 杨 津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露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