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742号
原告:卢龙县双望镇二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双望镇二分村,组织机构代码:A0743914-X。
负责人:史悦,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阁(,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卢龙县双望镇二分村。
被告:王国立,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卢龙县双望镇二分村。 原告卢龙县双望镇二分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国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县双望镇二分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史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阁、被告王国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至2021年土地承包金4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22日,原告将本村机动地40亩承包给本村村民田力,承包期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共15年),总承包金为163000元。承包期开始,田力将承包的40亩机动地等额分包给了被告父亲王志、杨玉武、刘永财、刘凤祥、刘泽红、田祥、田力、李志忠八户村民,每户分得5亩(实际5.4亩),每户每三年一次性交纳承包金4075元。实际履行中,由各分包户直接向原告交纳均摊的承包金。被告王国立系王志之子,王志于2014年死亡,王志原承包的机动地由王国立延续承包。2016年1月至今,村委会占用王国立承包的土地2亩,被告实际承包面积为3亩。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2019年两个交费年度的承包金488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交纳拖欠的承包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国立辩称,被告确实拖欠村里的承包金。原因有两点:
一、原告2014年秋天建设村委会的时候,占用了被告承包的机动地,具体占用多少不清楚,被告要求原告将占用面积丈量清楚,以便确认被告的实际耕种亩数,对于实际耕种部分,被告同意按照约定的标准给付承包金;
二、原告当时占用被告承包的土地时,曾承诺每亩每年补偿被告1000元,但该补偿从未给付,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该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卢龙县双望镇二分村村民委员会与田力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及田力将40亩承包土地分包的清单复印件、证人刘某的证言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2日,原告与田力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07年1月1日起,将本村村南40亩(左右)机动地,发包给田力,承包期15年,承包费共计163000元,每3年交一次,交费年的1月1日交清3年的承包金。承包期开始,田力将承包的40亩机动地等额转包给了被告父亲王志、杨玉武、刘永财、刘凤祥、刘泽红、田祥、田力、李志忠等,每户承包5亩,每户每3年向原告交纳承包金4075元。被告王国立系王志之子,王志于2014年去世,其承包的土地由王国立继续承包。2014年,村里建设村委会,占用王国立该承包地,经原、被告实际测量,占用部分为1.88亩,原告在测量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其实际承包亩数交纳2016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土地承包金4114元(5148元-2014年、2015年两年多收取的1034元)。
本院认为,田力将承包的原告机动地转包给被告父亲王志等人,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父亲王志间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父亲王志去世后,被告王国立继续承包该土地,被告王国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承包金义务。现被告王国立欠付原告2016年至2021年土地承包金的事实清楚,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于2014年占用被告承包的土地,其多收取被告的承包金,原告亦同意在被告尚欠原告的土地承包金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按公平原则,以被告承包土地平均的承包金计算,计4075元÷5亩×3.12亩×2-4075元÷5亩÷3年×1.88亩×2,合计4064.1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与村委会存在其他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卢龙县双望镇二分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至2021年土地承包金4064.13元。 二、驳回原告卢龙县双望镇二分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国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秀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侯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