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03民再9号
原审
原告:郭红平,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原审
被告:刘成镇,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仕强,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肖现叶,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崔丽娟,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郭红平与原审被告刘成镇、原审被告肖现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晋041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晋0403民再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郭红平、原审被告刘成镇特别授权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仕强、原审被告肖现叶特别授权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崔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郭红平向本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65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从2009年开始在长治市××区煤矿承包工程,后来与原告相识,双方成为朋友。由于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提出了借款请求,原告考虑之后答应了被告,并于2010年3月30日借给被告1200000元;后来被告又陆续提出了借款请求,原告均一一答应,先后于2010年4月9日借给被告500000元、2010年12月18日借给被告500000元、2011年6月19日借给被告300000元、2012年7月7日借给被告100000元、2012年11月22日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650000元,上述所有借款均不包括利息,每次借款均是现金支付,二被告也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为了保证还款,还将登记在肖现叶名下的位于长治市××区户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于原告,以示抵押。被告承揽的工程完工后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几次催要均无结果;2017年1月17日,原告再次找到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二被告在其出具的6支借条复印件上再次签字予以确认。截止目前,二被告未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二被告均向原告借过款,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肖现叶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刘成镇在长治市××区煤矿所承包的工程。刘成镇是否与肖现叶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并不清楚。原告不同意由刘成镇一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原审认定事实: 原审被告刘成镇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系原告虚构了事实提起的虚假诉讼,本案原告的哥哥郭平曾以民间借贷向二被告主张过借款,本案原告再次起诉系其虚构了借款事实。被告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肖现叶辩称,本案所涉债务是被告刘成镇为了漳村煤矿工程建设而产生的债务,并根据了解该债权已转移给了原告的哥哥郭平,郭平通过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本案所涉债务与被告肖现叶没有关系,属于单方债务,被告肖现叶不承担偿还义务。 郭红平向本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65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先后向原告借款:2010年3月30日,刘成镇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条1支;2010年4月9日,刘成镇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1支;2010年12月18日,刘成镇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1支、代笔人为肖现叶;2011年6月19日肖现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1支;2012年7月7日,刘成镇和肖现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1支;2012年11月22日,刘成镇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1支;上述借款共计2650000元。2017年1月17日,刘成镇在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9日、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上签字;2017年1月17日,刘成镇和肖现叶共同在2010年12月18日、2011年6月19日、2012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上签字。刘成镇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向长治市郊区教育局索要工程款,所要的工程款用于支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650000元。本院原审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抗辩,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二被告在借条复印件上的签字可以认定,二被告对向原告借款一事均是明知的,所借款项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方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向原告借款后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6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650000元。本院原审判决:被告刘成镇和被告肖现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郭红平借款2650000元。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刘成镇和肖现叶曾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0年3月30日,刘成镇向郭红平出具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条1支;2010年4月9日,刘成镇向郭红平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1支;2010年12月18日,刘成镇向郭红平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1支、代笔人为肖现叶;2011年6月19日肖现叶向郭红平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1支;2012年7月7日,刘成镇和肖现叶向郭红平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1支;2012年11月22日,刘成镇向郭红平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1支;上述借款共计2650000元。2017年1月17日,刘成镇在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9日、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上签字,共计175万元;2017年1月17日,刘成镇和肖现叶共同在2010年12月18日、2011年6月19日、2012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上签字,共计90万元。刘成镇于2017年1月17日向郭红平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向长治市郊区教育局索要工程款,所要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刘成镇向郭红平的借款2650000元。2019年,郭红平诉刘成镇、肖现叶偿还该265万元借款,本院作出(2017)晋041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65万元,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冻结了肖现叶银行账户11536.08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刘成镇通过银行、微信共向原告转账230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郭红平哥哥郭平持刘成镇为其出具的借条三支,分别为2011年5月4日借200万元,2011年8月11日借150万元,2011年11月29日借150万元,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1年被告刘成镇因承建长治市潞安漳村煤矿广场工程,因资金紧张,被告用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长治市××区做担保,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以上合计500万元,经原告多次所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刘成镇、肖现叶偿还其借款共计500万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成镇、肖现叶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立即支付郭红平借款5000000元整。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7月10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成镇、肖现叶的银行存款50524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目前,该案尚未执行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郭红平要求刘成镇、肖现叶偿还借款,刘成镇、肖现叶辩称原告郭红平将本案被告欠其265万的债权转让给其哥哥郭平,郭平曾以上述借条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主张借款,在中院的组织下被告与郭平就该借款已签订和解协议解决,郭平和郭红平在两案起诉状中均陈述该借款是为漳村煤矿工程所借,且被告长治市漪汾苑东区1号楼2单元602户602室房产证,以示抵押,郭红平和郭平起诉的事实是一起事实,郭红平属于重复诉讼、虚假诉讼,
本院认为,刘成镇分别向郭平、郭红平出具了借条,刘成镇主张郭红平将其26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郭平,但未能提供债权转让的相应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郭红平将265万元债权转让给郭平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郭红平曾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7年1月17日,刘成镇和肖现叶共同在2010年12月18日、2011年6月19日、2012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共计90万元)上签字,被告肖现叶辩称2017年1月17日是被逼迫的情况下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行为系二被告对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的认可,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婚内夫妻共同债务。对于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9日、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共计175万元仅有被告刘成镇签字,原告未能证明该借款与被告肖现叶有明确约定,也未证明二被告对夫妻财产有明确约定以及被告肖现叶对该笔债务知晓或者事后追认的法定事由,该笔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刘成镇的个人债务。被告刘成镇、肖现叶在(2017)晋0411民初103号一案中执行阶段已支付原告郭红平的部分待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进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成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红平的借款2650000元,被告肖现叶对其中的9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刘成镇、肖现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有利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牛红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李怡洁 法官 助理 栗艳鹏
书 记 员 魏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