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民初2252号
原告:冠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鸿山伍堡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85685H。
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延禄,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固,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冠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宏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宏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永固立即支付加工款8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由王永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永固委托冠宏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布料染整加工,截至2017年9月30日止尚欠冠宏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款96000元,并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欠款凭证交由冠宏股份有限公司收执。后王永固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加工款86000元。 王永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永固因需委托冠宏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漂染布料。2017年11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王永固截至2017年9月30日止结欠冠宏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款96000元,并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交由冠宏股份有限公司收执。尔后王永固偿还加工款10000元,尚欠加工款86000元。2019年4月2日,冠宏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王永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冠宏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固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有欠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王永固尚欠冠宏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款86000元。现冠宏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王永固偿还上述加工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永固拖欠货款后经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冠宏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永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王永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冠宏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款8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王永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芳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灿煌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