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7825号
原告:余小玲,女,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海宝摩打(惠州)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数码工业园区第**。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曾勇,男,汉族,1978年8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炎陵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余小玲与被告海宝摩打(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玲、被告海宝摩打(惠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95年5月9日入职到惠州惠城区海宝么打制造厂,该厂现转型升级改名为海宝摩打(惠州)有限公司,从事文职工作,期间有做过财务及仓库主管,后又做财务至今,工龄已超过23年。开始工资发放形式是以现金发放,后来从银行转账,当时进厂几年公司都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来才有交,因原告于2019年10月将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社保购买时间还不足15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到社保局补缴社保金时,社保局要求提供补缴期间的公司会计凭证及工资资料原件,因原告工厂于2006年搬迁厂址,及原财务领导已退休离厂再加上年限太久,无法找到会计凭证及工资资料原件,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和被告在1995年5月至2019年4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补缴原告1995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未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
被告海宝摩打(惠州)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补缴社保我们公司也没有意见。原告余小玲接近退休年龄,因为社保缴纳时限不够,到惠州社保局补缴社保,惠州社保局要求补充补缴期间的公司工资凭证,我方在搬厂的过程中对公司工资凭证造成了遗失,导致无法缴纳凭证,以致无法补缴,仲裁的时候出了决定书,而社保局不认同决定书,需要裁决书,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5月9日填写职位申请表入职被告公司,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自1995年5月9日至今一直到被告公司从事文职工作,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入职的时间及工作情况。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向惠州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州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30日以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在1995年5月起至2018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即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被告承认在被告公司搬厂的过程中对公司的会计凭证及工资资料原件造成了遗失,导致无法补缴社保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企业登记信息、职位申请表、劳动合同、仲裁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自1995年5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文职工作,有其提交的入职申请表及多份劳动合同为证,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在惠州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对双方劳动关系的上述事实并无异议。据此,原告主张自1995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在本判决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余小玲在1995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与被告海宝摩打(惠州)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余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本院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耀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徐浩光书
书记员温璐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