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2民初783号
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利,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学志。
被告:单县广舜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先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更波,男,1984年9月28出生,系单县广舜热力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宏锦,男,1983年1月21出生,系单县广舜热力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单县。 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广舜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利,被告广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更波、穆宏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益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台鹰公司支付工程款33.1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广舜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垫付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台鹰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台鹰公司将广舜公司热电联产项目布袋除尘器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05万元,后被告增加施工内容,增加的工程款为4.5万元。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18年6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舜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台鹰公司之间是采购方与供应方的关系,与广舜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故广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广舜公司共应支付台鹰公司210万元,已经支付2070030元,尚欠台鹰公司29970元,但该29970元属于质保金的一部分,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是21万元,已经超额支付。现联系不到台鹰公司的工作人员,致使涉案工程未能验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鹰公司未到庭答辩。 益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台鹰公司签订的单县广舜热力有限公司热电联产项目二期扩建工程布袋除尘器《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工程款固定价款为105万元。 2、承兑票据3张及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原告为二被告施工过程中台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 3、单县广舜热力公司布袋除尘器安装变更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广舜公司在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万元。还有一些承兑票据,二被告一共已支付原告76.4万元工程款,包括增加的工程款4.5万元,尚欠33.1万元。 4、设计变更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施工内容,工程款增加了4.5万元。 被告广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广舜公司不知情,也证明广舜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对证据2、3真实性广舜公司无异议,广舜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0.9万元工程款。 对证据4真实性广舜公司不知情。 被告广舜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广舜公司设备采购合同及付款记录和凭证。 2、广舜公司滤袋采购合同及付款记录和凭证。 3、广舜公司除尘器外协件、脉冲电磁阀、配电箱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 4、广舜公司除尘器按装变更合同及付款凭证。 证明:广舜公司共应支付台鹰公司210万元,广舜公司已支付2070030元,尚欠台鹰公司29970元,合同约定质保金应是21万元,故该29970元属于质保金,现因涉案工程没验收,故不应支付。 原告益通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广舜公司向台鹰公司支付108万元,原告收到广舜公司20.9万元; 对证据2、3真实性广舜公司不知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该合同没有台鹰公司参与,广舜公司付款项目是否履行与台鹰公司合同内容无法证明。 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广舜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广舜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继续支付。 被告台鹰公司未到庭质证,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台鹰公司签订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台鹰公司将广舜公司热电联产项目布袋除尘器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固定价款为105万元。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二被告一共已支付原告76.4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原告称被告增加施工内容,增加的工程款为4.5万元,所提供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广舜公司自述尚欠台鹰公司29970元质保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3.1万元及利息有何法律和事实依据;2、广舜公司对上述款项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执焦点1,尚欠工程款问题。原告与台鹰公司所签订的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工程款固定价款为105万元,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视为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认可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76.4万元,故应认定尚欠28.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增加施工内容,增加的工程款为4.5万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等条款,且原告没有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应证据,要求支付的利息,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关于争议焦点2,广舜公司自述尚欠台鹰公司29970元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广舜公司在欠付被告台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被告台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8.6万元及诉后利息(以28.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单县广舜热力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刘喜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