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9509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东莞港日印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田寮工业区崇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4YCX44。
法定代表人:程忠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斌,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恒,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东莞市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卢屋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4653899A。
法定代表人:梁泽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成杰,广东麦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嫦季,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港日印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日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以及三泰公司反诉港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港日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粤19民终9420号民事裁定书,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成杰、易嫦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港日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三泰公司装修工程费用285736元;2.被告三泰公司退还原告港日公司多支付的装修工程费用479989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三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三份《工程合同书》,被告三泰公司以包工包料全包承揽方式,承接了原告港日公司位于东莞市石排镇田寮工业区厂房中的宿舍楼装修、配电、配水及中央热水工程,厂房车间综合安装工程,厂房车间增加安装工程,厂房车间增加安装工程,三工程约定总造价分别为:592823元、1458177元、194799元,合计总造价为:2245799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港日公司发现被告三泰公司的装修工程存在装修材料货不对版、漏工程工序、少工程量、重复计价、装修材料价格虚高,等一系列违约情况,其中最典型的是,2片不锈钢地漏片安装,竟然收取1986元。2017年9月,原告委托广州市成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成致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评估,经评估,被告的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480073.52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港日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本诉,被告三泰公司辩称,1、原、被告约定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按工程预算表所列内容数量包工包料,全包方式,按合约总款结算。案涉工程总款为2277454元,原告已支付1991718元,剩余285736未付。2、案涉三份工程合同书的签订,均是双方经过深思熟虑后双方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三泰公司并不存在重复报价、虚报装修价格等行为。本案工程均已完工交付给原告港日公司使用,且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港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港日公司自行找其他公司作出的结算书,在本案不适用。被告三泰公司无需退还装修工程款479989元。
被告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港日公司立即支付被告三泰公司的工程款285736元;2.原告港日公司支付被告三泰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其中,合同编号为2017.03.16项下的最后一期工程款59282元的利息,以59282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年计算,从2017年8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合同编号为2017-6-2项下的工程款194799元的利息,以19479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年计算,从2017年6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另外的增加工程款31655元,以3165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年计算,从2017年7月2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约定,由被告三泰公司为原告港日公司新设立的位于东莞市石排镇田寮工业区的公司装饰车间、宿舍楼等工程施工。双方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3.16的《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三泰公司为原告港日公司宿舍楼装修,工程总款为592823元;2017年4月1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4-17的《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三泰公司为原告港日公司的车间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458177元;2017年6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6-2的《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为对2017年4月17日的合同增加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94799元。以上合同对工程概况、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工程内容、质量、交接、服务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格谨慎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完工后已经将全部工程交付给原告,原告正常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如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三泰公司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裁判。针对反诉,原告港日公司辩称,1、被告三泰公司的装修工程存在货不对版,漏工程量等问题。2、原告港日公司已聘请了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评估,被告三泰公司的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480073.52元,原告港日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工程款为1991718元。所以,原告港日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无需支付被告三泰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因此请求驳回被告三泰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7.3.16的《工程合同书》(下称《316合同书》),约定被告三泰公司承建原告港日公司位于石排镇田寮工业区宿舍楼装修、配电,配水及中央热水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方式与范围为“本工程为乙方按《工程预算表》所列内容数量包工包料全包承揽方式按合约总款结算。”2、工期为“工程自2017年3月22日入场开工,至2017年5月15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前3天为工程准备期,共计53天(如遇阴雨天及其他自然灾害原因或因甲方原因如方案、材料、工艺变更等可顺延工期)”3、工程总造价(不含税)为592823元。4、港日公司指派张永艺为现场管理代表,授权工地现场监管、工程变更、验收等相关事宜确认。5、付款方式为:2017年3月28日支付177847元,2017年4月15日支付177847元,2017年4月30日支付177847元,2017年8月15日支付58282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7-4-17的《工程合同书》(下称《417合同书》),约定被告三泰公司承建原告港日公司位于石排镇田寮工业区崇田路1号厂房车间综合安装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方式与范围为“本工程为乙方按《工程预算表》所列内容数量包工包料全包承揽方式按合约总款结算。”2、工期为“工程自2017年4月20日入场开工,至2017年6月2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前3天为工程准备期,共计60天(如遇阴雨天及其他自然灾害原因或因甲方原因如方案、材料、工艺变更等可顺延工期)”3、工程总造价(含税)为1458177元。4、港日公司指派张永艺为现场管理代表,授权工地现场监管、工程变更、验收等相关事宜确认。5、付款方式为:2017年4月26日支付437453.1元,2017年5月10日支付583270.8元,2017年5月29日支付291635.4元,2017年6月20日支付145817.7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上约定双方因故将上述《417合同书》支付方式中的第二、三、四期的工程款合并于2017年5月29日前支付,保修期限为“自工程竣工,交付客户签收之日起乙方免费保修一年”。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7-6-2的《工程合同书》(下称《602合同书》),约定被告三泰公司承建原告港日公司位于东莞市石排镇田寮工业区崇田路1号厂房车间增加安装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方式与范围为“本工程为乙方按《工程预算表》所列内容数量包工包料全包承揽方式按合约总款结算。”2、工期为“工程自2017年5月30日入场开工,至2017年6月20日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前3天为工程准备期,共计20天(如遇阴雨天及其他自然灾害原因或因甲方原因如方案、材料、工艺变更等可顺延工期)”3、工程总造价(含税)为194799元。4、港日公司指派张永艺为现场管理代表,授权工地现场监管、工程变更、验收等相关事宜确认。5、付款方式为:2017年6月15日完工交付使用时支付完毕。2017年3月22日,张永艺以原告港日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发出《开工令》,同意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起开始实施开工”。2017年5月25日,张永艺在交接单下方手写“现只收办公室一楼钥匙”并签名确认。2017年6月7日,原告与张永艺形成一份项目为“港日车间增补工程”的《工程项目预算清单》,共计工程造价为31655元,备注有“全部完工,交付使用”,厂房确认处有张永艺签名确认。2017年6月28日,张永艺出具一份《证明》,上记载“案涉工程部分预算材料经现场样板确认,部分厂房不认可预算材料,经变更样板后,认为变更后的材料更好,同意按变更后此案料施工。落款“厂房确认”处有张永艺签名确认。2017年7月26日,张永艺出具一份《交接》,上记载案涉“安装工程现已完工,交锁匙给厂方使用。验收正常使用、合格。”落款“厂房确认”处有张永艺签名确认。被告三泰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9月6日向原告董事长发出《工程竣工,催款通知函》,上称原告港日公司拖欠工程款具体如下“一、办公楼,宿舍楼综合安装工程最后一期(合同编号:2017.03.16)金额为:59282元;
二、车间增补工程(合同编号:2017-6-2)金额为:194799元;
三、车间后续增补安装工程,金额为:31655元。以上三项款项共计:285736元,请贵司立即安排支付。”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问题。原告港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既存在工程量问题,也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明确仅申请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不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由于案涉工程存在漏工程工序、少工程量、重复计价、装修材料价格虚高等问题,故原告港日公司自行委托成致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并形成一份《结算书》,最后结果含税工程造价1411673.40元(不含单列部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单列费用造价68400.12元,总造价为1480073.52元。被告三泰公司以上述结算书为原告港日公司单方委托制作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价格,应按照约定结算,不应按照原告港日公司提供的结算书结算,另除上述三份合同工程外,还增加部分工程,对应工程款为31655元,由于增加工程较少,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合同。被告为证明增补工程31655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程项目预算清单》,上记载工程项目为车间增补工程,工程造价为31655元,备注“全部完工,交付使用”,“厂方确认”处有张永艺签名确认。原告确认存在该增补工程,但不确认增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1655元,并认为增补工程是张永艺个人签名,不代表公司,故原告港日公司无需支付该笔工程款,另如被告三泰公司对《结算书》的评估结果有意见,应当向法院申请鉴定或提供评估造价的相关证据,确认《工程项目预算清单》张永艺签名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其签名效力。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2018年5月10日的开庭笔录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港日公司向被告三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91718元,其中《418合同书》项下工程款已付清,《317合同书》项下工程款尚有59282元未付,《602合同书》项下工程款尚有194799元未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31655元未付,共285736元未付。关于张永艺签名效力问题。原告港日公司主张张永艺只是其销售经理,是行外人,对于装修材料、装修工序并不精通,原告港日公司不认同其说的变更样板后材料更好的说法,张永艺也无能力代原告港日公司验收工程,且原告港日公司因张永艺与被告三泰公司涉嫌吃回扣职务犯罪行为,于2017年7月25日已将张永艺开除处理,张永艺无权代表原告港日公司签署交接单,同时明确张永艺涉嫌职务犯罪并没有立案处理,并提供了张永艺考勤记录、通知及微信记录等复印件予以证明。通知显示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上记载“现我公司原销售部经理张永艺已于2017年7月26日因疑其诚信问题被我司解除,今后其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聊天记录“大张”称不认同公司解雇文件。被告以上述证据不是原件,且是原告单方制作为由不确认真实性,并称该通知显示的时间为7月26日,并非7月25日,还回应:1、张永艺作为案涉工程的原告港日公司授权管理代表,在公司进行工程监督、工程变更、验收等相关事宜确认,张永艺确认的事宜,原告港日公司也应予以确认。2、原告港日公司称其已将张永艺开除处理,但并未告知被告三泰公司,故张永艺签署的文件仍有法律效力。3、原告港日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张永艺与被告三泰公司存在吃回扣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港日公司解释其诉请的退还的工程款479989元=原告已付工程款1991718元-单方评估价1480073.52元-316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港日公司提供的《316合同书》(含预算清单及汇总)、《417合同书》(含预算清单及汇总)、《602合同书》(含预算清单及汇总)、装修图纸、发票、转账凭证、《结算书》、民事裁定书,被告三泰公司提供的《316合同书》(含预算清单及汇总)、《417合同书》(含预算清单及汇总)、《补充协议》、《602合同书》(含预算清单及汇总)、平面图、《工程项目预算清单》、《开工令》、《证明》、《交接》、《工程竣工,催款通知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港日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指定张永艺为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代表,授权工地现场监管、工程变更、验收等相关事宜确认”,其虽主张张永艺与被告三泰公司涉嫌吃回扣导致案涉工程存在装修材料货不对板、漏工程工序、少工程量、重复计价、装修材料虚高等问题未被发现和虚假验收情况,但事实上张永艺并未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立案处理,原告港日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张永艺吃回扣导致上述问题,以及其开除张永艺后及时通知了被告三泰公司相关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张永艺有权代表原告港日公司签订相关文件。原告港日公司称案涉工程存在货不对板的问题,依据2017年6月28日有张永艺签订的《证明》,案涉更换材料有得到原告港日公司确认,并不影响案涉工程的结算,其余货不对板的情况,以及漏工程工序、少工程量、重复计价、装修材料价格虚高的情况,原告港日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2017年7月26日有张永艺签名确认的《交接》可知,案涉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港日公司使用。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与范围为“本工程为乙方按《工程预算表》所列内容数量包工包料全包承揽方式按合约总款结算”,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案涉合同涉及的工程最后的结算价就是合同约定的总造价,具体为:《316合同书》592823元、《417合同书》1458177元、《602合同书》194799元。增补工程确实存在,张永艺签名确认《工程项目预算清单》显示“全部完工,交付使用”,故该清单显示的工程造价31655元即为该增补工程的结算价。综上,案涉所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2277454元(592823元+1458177元+194799元+3165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案涉工程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包干价合约总款结算并有最后结算价2277454元,原告港日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确认原告港日公司已向被告三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91718元,本院依法确认,故原告港日公司尚欠被告三泰公司工程款285736元(2277454元-1991718元)。原告港日公司尚欠被告三泰公司工程款,其请求无需支付被告三泰公司工程款及要求被告三泰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泰公司请求原告港日公司支付工程款28573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三泰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利息的计算基数及期限,本院分析如下:原、被告确认上述拖欠的工程款285736元具体为《316合同书》59282元、《602合同书》194799元、增补工程31655元,本院依法确认,故被告三泰公司请求利息应以59282元为本金,从《316合同书》最后一期支付时间的次日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4799元为本金,从《602合同书》最后支付期限的次日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655元为本金,从原告港日公司确认完工并验收合格的次日2017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莞港日印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东莞市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5736元;
二、原告东莞港日印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东莞市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9282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4799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655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港日印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全部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东莞市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1457.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港日印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882.64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港日印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畅鹏
审 判 员 何雪梅
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