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云3122民初462号

梁河县遮岛镇水箐村委会柳河村民小组居民搬迁领导小组与杨世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河县遮岛镇水箐村委会柳河村民小组居民搬迁领导小组;杨世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3122民初462号

原告:梁河县遮岛镇水箐村委会柳河村民小组居民搬迁领导小组。组长:杨恩尚,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杨世芬,男,1950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梁河县。

原告梁河县遮岛镇水箐村委会柳河村民小组居民搬迁领导小组诉被告杨世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

原告梁河县遮岛镇水箐村委会柳河村民小组居民搬迁领导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借款2年产生的利息4,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追索借款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是经村民选举并由村委会和镇政府认可的迁居事务临时管理机构。因新居民点的道路需要征用被告的承包土地7.7分,集体应补偿被告46,200元。在未实施前的2016年底,被告以儿子在芒市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前借款20,000元,原告经集体商量,同意用各搬迁户收集起来的现金借给被告20,000元,由当时的经济保管杨恩苍到信用社直接取款交给了被告。2017年2月14日,被告又以到芒市处理儿子的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支20,000元,由当时的组长杨恩尚在被告家帮打了借条,被告签名按手印,搬迁小组成员杨恩从作证,由新任经济保管黄世元到被告长子杨恩任家点钞交给被告。2017年结算被告征地补偿款时,由于黄世元不在家,原告仅扣除了被告第一次的借款20,000元,没有扣除第二次的借款20,000元,依然给付了被告26,200元,原告出纳黄世元回来后出示此借条给原告,原告便向被告索要这笔借款,被告起初借口无钱还款,后来直接否认收到过该笔借款,认为黄世元所持有的这份借条是杨恩苍付给的20,000元,因而拒绝偿还,经过村、镇各级领导配合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诉状中的原告为“梁河县遮岛镇水箐村委会柳河村民小组居民搬迁领导小组”,诉状落款为“柳河村搬迁领导小组”,在立案时提交的辅助证明中,水箐村委会证明的是“水箐柳河村搬迁领导小组”,遮岛镇人民政府证明的是“柳河村原搬迁领导小组”,之后提交的遮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中为“梁河县遮岛镇水箐柳河村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村民理事会领导小组”,原告名称不确定,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河县遮岛镇水箐村委会柳河村民小组居民搬迁领导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0元,依法退还原告梁河县遮岛镇水箐村委会柳河村民小组居民搬迁领导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黄榆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