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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13933号

徐振忠与欧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振忠;欧柱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3933号原告徐振忠,男,汉族,1983年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欧柱强,男,汉族,1997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原告徐振忠诉被告欧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柱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利息暂计36000元)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8%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原告朋友叶学球带被告欧柱强过来借款,说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在2018年8月27日通过建设手机银行给被告欧柱强名下的平安银行卡,卡号:62×××90里转了两笔250000元、350000元共计600000元,被告称借款6个月,双方约定利息按借款本金月利率1.5%计算,被告在现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款收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止。被告在借款后支付了两个月利息,自11月26日起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拖延。2019年1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称其现在没钱还款,叫原告直接去法院起诉。直至今日经原告多方催讨无效,被告仍然未将此借款款项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欧柱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借贷合意,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止,月利率1.5%,利息于每月26日之前支付,每月利息9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条》为证。2018年8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共计60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00000元,有借条、借款收据、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1月26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抗辩及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欧柱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振忠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秋霞二O一九二O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赵 蓉施泽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