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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02民初1607号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与连伟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5-1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连伟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民初1607号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笋江路375号。

负责人:谢进良,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君,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男。

被告:连伟雄,男,199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南支行)与被告连伟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伟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江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连伟雄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499.56元及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2月21日为5392.08元);2连伟雄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连伟雄向农商行江南支行申请办理签订普惠金融贷记卡,并亲笔填写了《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申请表》[申请书编号7199057248]。2017年7月17日,经农商行江南支行审批,同意给予连伟雄办理普惠金融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8106,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该信用卡有效期自发卡之日起至2020年7月份到期,普惠卡透支初始日利率为万分之二点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系统根据持卡人的透支金融按日计收利息、费用。持卡人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费用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领取卡片后,连伟雄于2017年12月20日起未能按约偿还利息,截止至2019年2月21日,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19499.56元及透支利息、违约金5392.08元。农商行江南支行多次催讨,连伟雄仍未返还所欠本金及利息。连伟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农商行江南支行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法律及《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连伟雄未作答辩。 连伟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农商行江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其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农商行江南支行对连伟雄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农商行江南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连伟雄领取信用卡后,于2017年7月27日和28日分别使用额度45000元和5000元。

本院认为,农商行江南支行与连伟雄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连伟雄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农商行江南支行要求连伟雄返还透支本金以及按照领用合约所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伟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连伟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499.56元及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2月21日为539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连伟雄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易继晖 速录员  林海峰 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