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782号
原告:朱凤,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地址:卢龙县东门外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54016471M。
负责人:曹军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公司职工。 原告朱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凤诉称,2018年4月12日,原告所有的冀C×××××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2日24时止。2019年1月9日7时00分许,原告司机崔宝刚驾驶该车,在北辰区津围公路滨保高速入口南侧倒车时,该车后部撞到路边太阳能路灯杆,造成路灯杆倾倒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宝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产方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造成三者损失,经调解赔偿了30000元,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2000元,故诉请变更为28000元,由被告适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保险责任。现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因三者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范围,我司于2019年2月21日将2000元赔付给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 原告朱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运输证及崔宝钢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归原告所有,车辆及司机均有合法资格。 2、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其中三者险限额100万元。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本次事故时间、地点、过程,崔宝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4、赔偿凭证一页、造价清单一页、发票三张、受损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三者(天津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且有公安机关出具赔偿凭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4造价清单、发票价格过高。 原告朱凤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9日7时00分许,原告司机崔宝刚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冀C×××××货车,在北辰区津围公路滨保高速入口南侧倒车时,该车后部撞到路边太阳能路灯杆,造成路灯杆倾倒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宝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产方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造成三者天津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经调解原告已赔偿了三者30000元。另查明,冀C×××××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2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8000元。2019年4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未超过本院核定范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凤损失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惠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许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