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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8民初3503号

徐道兵与增城市兴锋高旺制衣洗漂印染有限公司、刘正利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8-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道兵;增城市兴锋高旺制衣洗漂印染有限公司;刘正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8民初3503号

原告:徐道兵,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德明,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雄平,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城市兴锋高旺制衣洗漂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瑶市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3765437W。

法定代表人:李德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壮发,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正利,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东,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徐道兵诉被告增城市兴锋高旺制衣洗漂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锋制衣公司”)、刘正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理,本案实为侵权责任纠纷,应予纠正。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德明、左雄平,被告兴锋制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壮发,被告刘正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道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12607.4元(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2606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住院护理费72963.3元、出院护理费73000元、误工费225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1956元、残疾赔偿金4522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住宿费17066.5元、病历复印费12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兴锋制衣公司与被告刘正利签订有《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刘正利租用被告兴锋制衣公司厂房车间从事服装洗水、印染、生产加工。被告刘正利雇请原告为洗水工艺师傅,协助被告管理车间。2017年7月12日3时54分许,原告在被告兴锋制衣公司的工厂内使用电梯运货时,电梯突发故障坠落并挤压原告身体,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塘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于当天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91天。后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被告兴锋制衣公司作为工厂所有人和管理人,有责任和义务确保工厂内的设备符合国家强制认证标准并定期做好设备检修和维护,但涉案的电梯系三无产品,由于被告兴锋制衣公司忽视安全管理致原告造成严重损害,被告兴锋制衣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正利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事发时原告正在履行职务,被告刘正利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赔偿无法达成和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次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锋制衣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事故设备是升降梯,不是电梯,原告搭乘不能载人的升降梯导致损害,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3.事故升降梯还在测试状态,未开始投入使用,原告违规操作使用,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4.我司与被告刘正利是房屋租赁关系,且升降梯是被告刘正利自己安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正利承担;5.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照工伤标准进行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不客观,应重新进行鉴定;6.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所举证据不充分,不能完全证明损失。综上所述,我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本案的有关赔偿责任,是被告刘正利及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其二者承担责任,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被告刘正利辩称:1.被告兴锋制衣公司非法安装电梯,加害主体为被告兴锋制衣公司,原告诉请人身损害赔偿,我方不是适格主体;2.被告兴锋制衣公司与我方表面上是厂房租赁合同,实际上是承包关系;案涉厂房是被告兴锋制衣公司的、厂房部分设备也是被告兴锋制衣公司的,我方生产经营与招工也是以被告兴锋制衣公司的名义;原告以劳务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我方认为应先经劳动部门协商解决;3.原告与我方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或劳务关系;我方将车间的部分事务承包给了原告,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兴锋制衣公司非法安装的电梯,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受伤后,我方基于合作关系、且与原告是老乡,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0多万的医疗费,但并不代表我方应承担责任,我方保留向原告或责任人要求返还的权利;5.其他意见与被告兴锋制衣公司第5、6点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被告兴锋制衣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刘正利(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被告兴锋制衣公司将其自编七车间(位于三楼,以下简称“涉案七车间”)出租给被告刘正利,作为被告刘正利从事服装洗水、印染、生产加工的场所,租期三年,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正利不得使用被告兴锋制衣公司企业名称和标志对外经营和使用。后原告在被告刘正利承包的涉案七车间担任洗水工艺师傅。2017年7月12日,原告在涉案七车间工作并使用被告兴锋制衣公司内的升降机从三楼往一楼运货时,升降机突然坠落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新塘医院抢救,同日转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91天,出院诊断原告左上臂中下段创伤性切断,左眉弓皮肤挫裂伤、左肩胛骨骨折,左第5、6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全休12个月,留陪护一人,注意休息,保护患肢,被动活动患指,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服用神经营养药物1-2个月视情况拆除外定架;视患肢恢复情况,可能还需要多次神经手术及功能重建手术等。因治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41097.07元、购买修复液和人血白蛋白等花费15556元,另购买护理垫和纸巾花费367.90元。其中,被告刘正利垫付了医疗费214414.93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评定。2018年4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徐道兵的左上臂中下段不完全离断再植后致左肘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五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6元。因原告伤残程度的评定适用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院委托通过摇珠选定的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12月7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徐道兵左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损害致左手全肌瘫(肌力1级),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功能丧失100%),评定为人体损伤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道兵左肱骨内侧髁骨折继发左肘关节骨性融合致左肘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徐道兵左肩胛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功能丧失33.2%),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6元。原告的母亲夏世杰,于1941年9月5日出生。夏世杰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夏埔股份经济联合社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新塘镇××××房居住。被告刘正利曾出具《工作证明》,主要载明:“徐道兵在我承包的洗水车间担任洗水工艺师傅,工资系提成制,徐道兵于2017年7月12日在工作时被坠落的升降机压伤,受伤后没有发放工资。其在职时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原告在涉案七车间工作时,曾与被告刘正利签订《亿发洗漂厂手擦部承包合同》,承包了涉案七车间的洗水工艺流程,原告负责洗水工艺班组人员管理及生产及质量管理。洗水工艺班组的整体工资或报酬按照原告与被告刘正利的约定计算。同时,对因洗水工艺班组原因导致的货物损失及超额损耗由原告负责。原告称其负责的洗水工艺班组共有9名员工,2名员工为被告刘正利原有员工,原告承包后自带了6名员工。经查,案涉升降机在兴锋制衣公司厂房的一楼至三楼升降,在二楼和三楼各设置有两个对开的手动简易开关铁闸门入口。根据事发时视频显示:事发当天,在涉案七车间的升降机铁闸门口并未进行围蔽施工或张贴禁用标识等情况。2017年7月12日3时53分10秒许原告推运货斗车进入升降机升降平台,3时53分40秒原告走出升降机关闭简易铁闸门,并进行升降机下降按钮操作。升降机因故迟迟未降落,原告于3时54分20秒再次进入升降机平台,升降机平台于3时54分27秒突然直接坠落。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七车间有要求人不能乘坐升降机。同时,原告主张案涉升降机的二楼和三楼的四个铁闸门需要同时关闭方可运行,而关闭涉案七车间对面的铁闸门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是进入升降机平台后将对面铁闸门关闭,第二种是绕行到对面车间关闭铁闸门,但对面车间并不允许外人进入。事发时,案涉升降机未能运行,其发现涉案七车间对面的铁闸门未关闭,为此其第二次进入升降机平台试图关闭对面铁闸门。案涉升降机系被告刘正利承租案涉七车间后加装,由被告兴锋制衣公司联系案外自然人进行安装,被告兴锋制衣公司并未审核安装人员是否具备安装升降机的资质。被告兴锋制衣公司主张系被告刘正利要求安装,且安装费用由被告刘正利负担,由于被告刘正利不认识安装人员,为此由被告兴锋制衣公司联系安装人员并谈好价格,升降机安装好后也是由被告刘正利所在涉案七车间使用。而被告刘正利陈述案涉升降机系被告兴锋制衣公司安装,且安装好后由四个车间共同使用,其有向被告兴锋制衣公司提出为方便生产希望安装升降机,并自愿负担部分升降机安装费用。诉讼中,本院要求原告对医院医嘱“全休12个月,留陪护一人”系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还是指出院全休期间留陪护一人进行证据补强,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到庭。

本院认为:对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在被告兴锋制衣公司厂房内因升降机突然坠落导致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兴锋制衣公司作为案涉七车间的出租人,系案涉车间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案涉升降机也系由被告兴锋制衣公司直接找人安装,其未审核安装人员是否具备安装资质,也未审核案涉升降机是否符合国家强制认证标准,最终因案涉升降机突然坠落导致事故发生,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对案涉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刘正利签订了《亿发洗漂厂手擦部承包合同》,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为被告刘正利的洗水车间的洗水工艺流程提供技能和劳务并进行质量管理,被告刘正利提供场地、设备、原料等,双方按照工作成果计酬,并由原告对洗水工艺流程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为此,原告与被告刘正利之间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员工内部承包关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并非雇佣关系,但原告承包的内容为洗水工艺即提供技能、劳务,而工作环境、机器设备等设施均由被告刘正利提供,为此,被告刘正利亦应对在其涉案七车间工作的含原告在内的所有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工作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采取有力的措施予以保障。而案涉升降机简陋,被告刘正利未对该升降机是否符合相关国家安全标准进行审核,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该升降机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为此,被告刘正利未能为在其车间内工作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通过事发当天视频可见,原告先将案涉运货斗车推入升降机平台,之后本人走出升降机平台关闭简易铁闸门并进行升降机向下运行操作,在升降机并未下行后,再次进入升降机平台,在进入升降机平台20余秒后升降机突然坠落,导致受伤。从原告第一次推运货斗车进入升降机平台后走出并关闭铁闸门的行为可见,原告并无因贪图方便而无视安全生产要求乘坐升降机的意图。原告主张其再次进入升降机平台系为关闭对面铁闸门以便升降机运行的陈述与其当天的行为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升降机平台停止在相应楼层时,由工作人员进入升降机平台进行货物放置、固定等操作,属于生产经营的必需,工作人员在升降机未上下运行时进入,并不违反安全规范。为此,原告进入升降机平台的行为并未违反安全规范。但原告作为案涉洗水工艺班组的承包人,对其承包事务的工作环境是否安全的注意义务需高于一般工作人员,其亦应在一定程度上对工作设施及工作环境是否安全进行审查而未审查,导致损害发生,对自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刘正利的赔偿责任。综上,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正利对被告兴锋制衣公司的赔偿责任在80%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刘正利与被告兴锋制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含购买修复液、人血白蛋白及护理垫和纸巾费用)257020.97元。关于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且二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因原告住院91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2265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儿子、妻子照顾,但仅提交其子女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情况,且并无医嘱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多人护理,故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150元/天计算1人91天,核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650元(150元/天×91天)。原告主张其出院后12个月的护理费,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出院后12个月期间均需人陪护,但根据原告伤情,其出院后确需一段时间护理,为此,本院酌定支持2个月护理费,计得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9000元(150元/天×60天)。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22650元(13650元+9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费920元及护工服务费1220元,该两项费用属于前述住院护理费的范畴,不应重复计算。4.误工费225000元。原告提交由被告刘正利出具的《工作证明》主张其误工标准为15000元/月,被告刘正利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150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应为住院91天加出院后全休12个月(360天)合计451天,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5500元(15000元/月÷30天/月×451天),原告仅主张22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4198.94元。(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伤残赔偿系数为55%,故残疾赔偿金为414527.3元(37684.3元/年×20年×55%);(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母亲夏世杰(于1941年9月5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年满77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由4名子女共同扶养,故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671.64元(28613.3元/年×5年×55%÷4人)。据此,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34198.94元(414527.3元+19671.64元)。6.营养费3000元。原告因伤构成六、七、十级伤残,医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7.交通费35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复诊次数、进行伤残鉴定以及相关事宜等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500元。8.住宿费2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产生的住宿费2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直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因家属居住产生的每月1500元的在外租赁房屋的租赁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且陪护人员已经计算了护理费,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原告因伤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无医嘱或鉴定意见载明后续治疗费的金额,故对该费用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至于原告主张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956元,因重新鉴定后,本院并未采信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于原告主张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本院将通过诉讼费用的负担予以解决。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09669.91元,应由被告兴锋制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刘正利在807735.93元(1009669.91元×80%)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鉴于事发后被告刘正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4414.93元,该费用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兴锋制衣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95254.98元,并由被告刘正利在593321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增城市兴锋高旺制衣洗漂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道兵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95254.98元;

二、被告刘正利对被告增城市兴锋高旺制衣洗漂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赔偿责任在593321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道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3.40元(原告已预交7856.7元),由原告徐道兵负担5408.20元;由被告增城市兴锋高旺制衣洗漂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0305.20元,并由被告刘正利在8244.16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鉴定费195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增城市兴锋高旺制衣洗漂印染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刘正利在1564.8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将应负担的鉴定费迳付给原告徐道兵。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金勇

人民陪审员  吴艺敏

人民陪审员  吴转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嘉泺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