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1021民初688号
原告:王发祥,男,生于1964年4月27日,住洛南县。
被告:夜锁劳,男,生于1954年9月28日,住洛南县。 原告王发祥与被告夜锁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祥、被告夜锁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夜锁劳支付原告下欠饲料款58898元及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91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的违约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在洛南县城迎宾大道经营“发祥饲料经营部”期间,被告在原告饲料经营部购买饲料,累计欠原告饲料款58898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两张,其中一张写明下欠饲料款利息9100元,另一张写明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58898元。同时双方约定自欠款之日起被告按利息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后,被告向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能付款。2019年1月份,原告以洛南县云蒙山绿色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义起诉被告,被告认为欠款所欠的是个人,而不是合作社,洛南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下欠货款,并支付违约利息。 被告夜锁劳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从2012年后就不养鸡了,仅2008年至同年农历12月28日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之后原告不再向被告供料,被告没有给原告打过条据,亦未约定过违约金,故原告起诉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养殖场期间,在原告所经营的饲料店购买饲料,2015年1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累计下欠原告饲料款58898元。同时,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两张,其中一张关于所欠饲料款,主要载明:“今欠到饲料钱58898元,经夜锁劳与王发祥协商,从打条之日起每月按信用社利息计算即按每月650元付王发祥,欠款人:夜锁劳,时间:2015年1月20日”;另一张欠条关于违约利息,主要载明“欠王发祥9100元,注2013年至2015年1月20日,欠款人:夜锁劳,时间:2015年1月20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下欠的饲料款58898元及2015年1月20日之前利息9100元,并请求被告按月息1分5厘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利息。 又查明,2019年1月,原告以洛南县云蒙山绿色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向合作社支付货款。被告认为欠款所欠的是王发祥个人,而非合作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洛南县云蒙山绿色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流水账单及本院调取的(2019)陕1021民初260号民事卷宗材料中被告谈话笔录和(2014)洛南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卷宗材料中被告所写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养殖场期间,曾从原告所经营的饲料店购买饲料,被告对其累计所欠原告饲料款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8898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欠条中对利息的计算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实际上是买卖双方对违约金数额及履行方式的确定。欠条中双方确定2013年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为9100元;2015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每月650元计算,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出的违约利息主张超出了该约定范围,故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未下欠原告饲料款意见,与本院另案调查被告时被告对本案欠条的认可和对欠条内容的解释相悖,加之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上述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夜锁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下欠原告王发祥饲料款58898元及2013年至2015年1月20日违约利息9100元,其余违约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每月650元给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夜锁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三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雅杜 -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