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26民初296号
原告:宋勇,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
被告:冯锦军,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蔚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宋勇与被告冯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装修房和做生意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是2016年3月25日借款2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第二次是2016年10月2日借款30000元,期限是两个月。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次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锦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和30000元借条各一张;2.证人侯某、任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以装修房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2016年10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的名义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未返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锦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勇返还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岩
人民陪审员 赵燕平
人民陪审员 张晓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梦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