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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民初931号

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新鑫盛不锈钢加工店与惠州市亚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新鑫盛不锈钢加工店;惠州市亚辉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931号

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新鑫盛不锈钢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胜利村荷塘金升****店铺。经营者:蒲明飞,男,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谦,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亚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西二路**厂房部分。

法定代表人:陶亚。

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新鑫盛不锈钢加工店与被告惠州市亚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新鑫盛不锈钢加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0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579.1元(利息以人民币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27日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7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形成合作意向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报价单,经双方协商确认,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架40台,单价为600元/台,总金额共计24000元,付款方式为:确认下单后预付定金7000元整,交货时付款10000元整,余款7000元在交货后一月内付清。随后,被告于2017年7月6日支付定金7000元,原告亦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约定的货物。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剩余货款17000元,被告才于2017年8月24日、2018年1月19日、2018年8月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3000元、5000元、1000元,共计9000元。对于剩余货款人民币8000元,之后原告再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均借故拖延,且拒接原告来电,不予支付剩余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履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惠州市亚辉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架。原告提供的《新鑫盛不锈钢报价单》、《送货单》、《账户明细》、短信及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8月8日向被告提供了38个不锈钢架,价值22800元;上述《新鑫盛不锈钢报价单》还显示,付款方式:确认下单后预付定金柒仟元整,交货时付款壹万元整,余款柒仟元在交货后一月内付清;该报价单有被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陶亚的签名确认。原告还称,其还向被告提供了2个不锈钢架,价值12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送货单》予以证明。2019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6000元。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8月8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2800元的不锈钢架,该事实有《新鑫盛不锈钢报价单》、《送货单》、《账户明细》、短信及微信聊天截图等为证,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38个不锈钢架,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在收到上述货物后仅支付了货款1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余款在交货后一月内付清,故,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还称,其还向被告提供了2个不锈钢架,价值12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送货单》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州市亚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亚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新鑫盛不锈钢加工店支付货款人民币68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新鑫盛不锈钢加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新鑫盛不锈钢加工店负担8元,由被告惠州市亚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绿琴

人民陪审员  曾国斌

人民陪审员  何子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古杏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