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终2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静波,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云,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阳,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世纪大道盛世锦都晶钻公寓旁匹克岭辉商务楼3号楼313室。
法定代表人:许景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颖,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静波因与被上诉人惠安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1民初1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许静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1民初1403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明确规定“公司减资纠纷”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许静波为融信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减资情况下因未得到相应的减资款故以融信公司为被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应得退股资金124万元及相应利息”,该诉请事由完全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公司减资纠纷”之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范畴。
二、一审法院依据融信公司在实体审理中提交的证据“股东会决议”认定“该决议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驳回原告起诉”,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融信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事项属于公司对其奖惩制度的应用,属于公司内部活动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进而驳回许静波的起诉。但是,该决议事项是融信公司在庭审中针对不应支付减资款之实体审理问题所提出的抗辩理由,许静波在本案中并未诉请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另外,针对同一内容的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先后作出两份自相矛盾的认定,在(2018)闽0521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并从实体上判决融信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在本案中却认定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活动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进而驳回许静波的起诉。 融信公司辩称,公司意思自治原则是公司治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故一审法院以2018年4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活动事项,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融信公司关于减资退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会议召开了两次,第一次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因召开程序不合法,故决议被法院判决认定无效,但后一份决议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召开,合法有效,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的活动事项,是公司意思自治,与实际减资是不同的,后一份决议并未被法院认定无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许静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融信公司立即退还许静波应得退股资金124万元,并自2018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融信公司于2018年4月21日召开的《关于减资退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其中通过一项“因许静波在担任融信公司总经理期间严重失职导致公司资金被财务人员职务侵占,对其减资退股金暂缓退款”的决议。该决议是融信公司对其内部人员作出的一种惩罚手段,系公司对其奖惩制度的应用,属于公司内部活动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许静波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关于第二次退出部分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关于减资退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体现融信公司确系形成股东会决议,即按照各股东在设立融信公司时实缴的注册资本以10%比例退还各股东。许静波作为融信公司的股东,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融信公司立即退还其应得的退股资金124万元及相应经济损失,系其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的体现,故本案属于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许静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应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予审理。上诉人许静波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驳回其起诉的裁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1民初14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佳华
审 判 员 孙志坚
审 判 员 王一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吴钟毅
书 记 员 赖俊杰 附注: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