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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22民初881号

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固阳营业部与郭怀玉、郭孝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固阳营业部;郭怀玉;郭孝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222民初881号

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固阳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亚东,营业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石柱,男,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英,女,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郭怀玉,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被告:郭孝成,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固阳营业部诉被告郭怀玉、郭成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

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固阳营业部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固阳营业部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固阳营业部撤诉。案件受理1068.76元,减半收取计534.38元,由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固阳营业部负担。

审判员 赵洪权 

二○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杨振东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