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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2民初1550号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坤亮、朱坤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5-25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坤亮;朱坤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2民初1550号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

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森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朱坤亮,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被告:朱坤亭,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农商行)与被告朱坤亮、朱坤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森令、被告朱坤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坤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坤亮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朱坤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朱坤亮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6‰,并由被告朱坤亭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朱坤亮于2018年6月7日归还本金5000元后,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能清偿。 被告朱坤亮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尽力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朱坤亭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朱坤亮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南城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11日,南城信用社与被告朱坤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朱坤亮向南城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借款人可在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朱坤亭与南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15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2日,朱坤亮与南城信用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并约定:借款人为朱坤亮,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8日,共12个月,月利率为10.6‰,还款方式为一次结清。二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文本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南城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将10万元存入账号为91×××13、户名为朱坤亮的账户中,被告朱坤亮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 南城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发文同意单县农商行及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单县农商行承担。单县农商行于2015年12月2日开业。 2017年3月23日,单县农商行南城支行(以下简称南城支行,原南城信用社)就案涉借款向二被告进行了催收,要求二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分别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的债务人和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同日,二被告向南城支行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2017年4月份起每月归还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2018年6月7日,朱坤亮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2019年5月20日,朱坤亮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

本院认为,南城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根据银监会文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单县农商行承担,单县农商行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朱坤亮由被告朱坤亭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朱坤亮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朱坤亮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在借款逾期后,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朱坤亮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坤亮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当予以扣除。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0.6‰,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3.78‰(10.6‰×1.3),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朱坤亭为被告朱坤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朱坤亮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朱坤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坤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朱坤亮追偿。 被告朱坤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坤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9月8日前利息为12755.33元;自2015年9月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除按原定月利率10.3‰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2015年9月9日至2019年5月20日以95000为基数计息,2019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90000元为基数计息); 二、被告朱坤亭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朱坤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朱坤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9元,减半收取计1859.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沙 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