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323执1184号
申请执行人:郑城,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文伟,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锡芬,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申请执行人郑城与被执行人李锡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32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锡芬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申请执行人郑城。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申请执行人郑城负担3000元,被执行人李锡芬负担1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李锡芬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17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李锡芬名下有位于惠东县XXXX的房产,经本院另案〔即本院(2016)粤1323执216号案件〕变价处理,得执行款1186110元,本案分配得款120974元;查明被执行人李锡芬名下有与案外人刘爱琴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X房产,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执3300号案件变价处理,本案分配得款480600元;上述款项合共601574元,扣缴执行申请费7162元后余594412元。因申请执行人郑城在本院其他执行案件中是被执行人,且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上述剩余款项594412元转入本院(2019)粤1323执恢110号案件进行分配。除上述财产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1323执118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东平
审判员 贺大五
审判员 雷宇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吴准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