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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4民初537号

山东朝日不锈钢有限公司、潍坊恒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朝日不锈钢有限公司;潍坊恒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民初5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朝日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龙上路7799号。

法定代表人:肖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艳红,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潍坊恒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安丘市莲花山西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钟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山东朝日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日不锈钢公司)与被告潍坊恒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散热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日不锈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艳红,被告恒安散热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奎、李治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日不锈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574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明确为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6年2月始从原告处订购不锈钢焊管,截止2018年9月,货款共计3974942.46元,已付款3259202.26元(其中,已付款中有300000元为企业承兑汇票,兑付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若该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原告将保留继续向被告追索的权利),尚欠715740.2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具此状,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恒安散热器公司辩称,1.被告从原告方购买不锈钢焊管属实,据被告财务核算,欠款数额基本属实;2.原告向被告提供的2018年1月24日签订合同的8247千克管壁厚度为0.8毫米的焊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拉伸延展性严重不达标,焊管材质不符合标准,导致焊接出现批量裂纹,致使被告向其客户提供的冷却塔设备出现严重漏水问题,被告及客户的用户出现责令维修退货和索赔的法律责任,给被告及其被告的客户造成了严重的物质损失和信誉破坏,被告要求原告将上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款以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从欠款中相应扣除;3.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认定有误,并非是原告主张的凭样品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双方不存在被告依据原告所提供的样品或者原告依据被告要求提供货物的事实,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是具有国家质量标准依据的通用产品,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国家标准来衡量原告提供焊管的质量,综上,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确实证据后,被告发表具体的质证和辩论意见。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49500元,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提起反诉之日至上述索赔损失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原告辩称,其所交付的所有产品在检验期内均已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而且原告在今天之前从未收到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异议,其他意见待被告举证后再予质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双方自2016年2月至2018年签订的合同书传真件、发货单传真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2018年1月24日的合同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证明双方于2018年曾经对过账,被告尚欠715740.2元至今未付,被告庭审中提出系原告单方出具,并没有被告的认可,需庭后核实答复,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并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

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2月始,被告从原告处订购不锈钢焊管。截止2018年9月,货款共计3974942.46元,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双方形成纠纷。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5740.2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基本属实,需回去核实,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49500元及利息,后于2019年6月5日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恒安散热器公司与朝日不锈钢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朝日不锈钢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恒安散热器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恒安散热器公司收取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715740.2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款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主张之日起即2019年1月22日起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恒安散热器公司撤回反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恒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朝日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715740.2元; 二、被告潍坊恒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朝日不锈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157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7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5477元,由被告潍坊恒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71元,由被告潍坊恒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妮妮

人民陪审员  郎益光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