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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民申2367号

青岛海利达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喜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青岛海利达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喜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2367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海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中路(原泰薛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牛志海,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喜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泰山西路5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豪,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海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喜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10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利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评估鉴定数额有误,喜泰公司的直接财产损失数额应为681924.70元,而非800712.10元。海利达公司并不否认参与了现场查验,但现场查验实际情况与鉴定报告内容并不相符,海利达公司原审庭审中已明确提出评估机构出具的《司法评估标的现场勘查记录表》等现场查验清单与其价格评估结论书中金额评估明细表中不一致及错误的地方,鉴定结论并不符合涉案财产实际情况,法院仍采信鉴定结论属事实认定错误。(二)过错程度认定错误,责任比例划分不当。1.厂房出租时,海利达公司与喜泰公司约定“承租方进行安全施工、负责消防施工及验收、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同时喜泰公司以信函的方式向海利达公司承诺对租赁的房屋改造装修后,保证房屋主体不受影响,通过消防部门及厂家验收方可使用。2.厂房使用过程中,街道及消防等部门并未对海利达公司厂房的使用及经营提出整改要求,而是对喜泰公司的消防违规及安全生产进行了查处。3.涉案厂房完工于2007年,为海利达公司依据政府主管部门胶南市珠山街道办事处的协议建成,协议载明对申请人建设厂房的要求是“半年内完成”。综上,海利达公司在厂房的建设、出租、使用过程中均依约进行,并不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系因喜泰公司生产经营中的不当行为所致。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认定书》也明确了系喜泰公司过错导致,即使海利达公司的厂房已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或经消防验收,也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和后果,因此二审认定海利达公司对涉案财产存在较大过错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海利达公司负瑕疵担保义务较为合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海利达公司所诉请的建筑物使用费损失并非预期性利益损失,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进行撤销显属错误。1.涉案火灾发生于2015年11月7日,因受灾现场及资产的清理、转移均需要时间,除喜泰公司外,其余租赁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8日才同意办理受灾建筑物的移交和接收手续,该期间,仍属各租赁方对涉案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期间,理应缴纳占有使用期间费用。2.诉讼期间,申请人多次提出重建受灾建筑物申请,喜泰公司以需要保全证据为由,拒不接收,并强行占有涉案租赁物,故该期间属于喜泰公司对涉案建筑物占有使用期间,不属于预期利益取得期间。(二)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海利达公司选择侵权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喜泰公司支付建筑物使用费并无不当。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侵权人对责任的承担及对受害人民事权益的赔偿,该权益并不限于直接损失,当然包括无火灾发生时,海利达公司本应收取的建筑物使用费收益,因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二百二十二条确定的赔偿原则适用于本案,另外,即便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也并未限定受害人的损失中不包括可得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否应采信的问题。经查,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评估报告明确载明,喜泰公司在火灾事故中的财产损失800712.10元为双方现场认可的项目,双方争议项目未包括。鉴定报告内容正确,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且二审庭审中,海利达公司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损失数额“没有异议,虽然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我方认为这个案子时间很长了,我们就不提异议了”,现又对评估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与其二审中处理权利的行为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海利达公司对喜泰公司因火灾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海利达公司作为房屋的建设方和出租方,对租赁物负有瑕疵担保义务。经原审查明,发生火灾的涉案房屋,海利达公司在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也无消防验收手续的情况下,违规投入使用,存在安全隐患,对火灾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责任,二审酌定为30%在合理范围之内。虽然海利达公司与喜泰公司对于改造施工时约定“承租方进行安全施工、负责消防施工及验收、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海利达公司作为房屋建设方和出租方所负有的出租物瑕疵担保义务。海利达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海利达公司主张火灾发生后的建筑物使用费问题。海利达公司主张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确定的赔偿损失原则。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是关于因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适用的前提是合同有效,而本案中,海利达公司与喜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涉案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而无效。因此,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第二百二十二条是关于承租人因对租赁物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海利达公司主张的建筑物使用费不属于该条规定中赔偿损失范围,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包括合同有效情形下当事人通过合同履行可能获得的利益。因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喜泰公司仅应承担使用房屋期间的相关费用。2015年11月7日发生火灾之后,涉案房屋已无法使用,喜泰公司亦未使用该房屋。海利达公司要求喜泰公司承担火灾发生之后空置期间的使用费无合法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海利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海利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柴家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宗芳如

书 记 员 白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