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5151号原告(互为被告):雷学曾,男,汉族,1962年8月30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郝晓霞,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互为原告):洛阳利尔中晶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白沙乡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赵继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震疆,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姬娇娜,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互为被告)雷学曾诉被告(互为原告)洛阳利尔中晶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雷学曾的委托代理人郝晓霞,被告(互为原告)利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震疆、姬娇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为被告)雷学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2、向原告支付试用期满后(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赔偿金38666元;3、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38666元;4、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10115元;5、向原告支付5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6月20日)期间工资共计666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被安排在综合部工作,上班地点为洛龙科技园区(牡丹大道张衡街交叉口),9月1日任命为综合部代理部长,主管综合部全面工作,工作地点为洛阳市洛龙区。入职时约定试用期工资30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4000元。2017年5月12日,被告召开全员大会,要将原告等分流到其他公司,给大家两个月的选择缓冲期,继续由被告发工资,两个月后由新的公司发工资,没有到新公司上班人员停发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长期拖欠加班工资,违法按试用期工资发放至2017年4月。2017年6月20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9月25日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人仲字(2017)第140号裁决书,认定原告5月中旬之后未上班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64.4元,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互为原告)利尔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雷学曾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相关劳务报酬已及时结清未欠付任何劳务费用,答辩人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互为原告)利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64.60元;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681.2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来到原告处应聘,因其年龄过大,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口头建立劳务关系。后原告经营范围及住所地发生变更,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安置方案,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4.6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681.2元,支付2017年5月份工资172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裁决书认定的劳动关系。因此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内容错误,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互为被告)雷学曾辩称,我方也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我方诉求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上的陈述、辩论,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利尔公司于2011年5月6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为伊川县白沙镇产业集聚区,经营范围:多晶硅原料、硅片、组件的生产销售及太阳能电站建设;电熔耐火材料及制品生产销售。项目前期办公地点暂借用洛阳利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场地办公。2016年7月,雷学曾应聘到利尔公司综合部工作。2017年2月,利尔公司的热陶瓷功能耐火材料产品正式进入筹建阶段,人员从原从事多晶硅项目和其他公司人员中抽调,将办公场所正式搬迁到了伊川产品集聚区。2017年5月,利尔公司召集项目全体员工开会,宣布项目暂停,对从事多晶硅的项目人员给出安置办法,即可选择上岗或到新办公地上班,不选择的也可以自谋职业。雷学曾没有选择到其它公司上岗,双方当事人对岗位安置及去向未达成一致协议,期间雷学曾一直在公司的员工宿舍住。2017年6月20日,利尔公司向雷学曾居住处邮寄《通知》一份,内容为:“经查你从2017年5月中旬后至今未到公司上班,请你务必于3日内(2017年6月23日前),到洛阳利尔中晶光伏材料有限公司综合部报道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雷学曾6月21日上午十点在员工宿舍签收该《通知》,当天下午两点,雷学曾通过律师向利尔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利尔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随意延长试用期、长期拖欠劳动报酬及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与利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6月23日,雷学曾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7)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洛阳利尔中晶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雷学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贰仟玖佰陆拾肆元陆角(¥2964.60元);
二、洛阳利尔中晶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雷学曾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贰万陆仟陆佰捌拾壹元肆角(¥26681.4元);
三、洛阳利尔中晶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雷学曾支付2017年5月份工资人民币壹仟柒佰贰拾整(¥1720元);
四、对雷学曾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后雷学曾和利尔公司均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另查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利尔公司也未为其缴纳社保。同时,雷学曾的工资发放至2017年4月,依据雷学曾提供的交易明细和利尔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雷学曾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工资发放金额如下2777.78元(包含加班工资43.48元)、3000元(包含加班工资150元)、3000元(包含加班工资94.12元)、2863.64元、3000元、3010元、3010元、3010元、3010元。2016年8月-10月,工资表中显示有加班工资。利尔公司提交的考勤卡表显示除2016年8月-10月有加班情况外,雷学曾还存在其他月份的假日加班情况,分别为2016年12月9.14小时、2017年1月10.31小时、2月53.47小时,3月42.19小时、4月43.45小时。以上共计158.56小时。
本院认为:原告(互为被告)雷学曾在被告(互为原告)利尔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建立劳动关系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利尔公司未与雷学曾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雷学曾办理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雷学曾以利尔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利尔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要求利尔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互为被告)雷学曾其诉求过高,因雷学曾工作不满一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利尔公司应当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雷学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利尔公司应当向雷学曾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针对工资问题,雷学曾要求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工资,其向本院提交其应聘入职时填写的《洛阳利尔中晶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信息登记表》一份予以证明其主张,但该表显示“要求试用期3000元/月,转正后4000元/月,办社保。”该内容仅为雷学曾自己填写,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利尔公司按照该金额向雷学曾发放工资,现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表,本院扣除加班工资后,经计算雷学曾月平均工资为:[26681.4-287.6(加班工资)]÷9=2932.64元。故利尔公司应当向雷学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32.64元,以及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393.8元(2932.64元×9个月)。关于雷学曾的要求利尔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1011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雷学曾称2016年8月到10月31日共13周,每周上班42小时,月累计加班时间为26小时。其还称在2016年12月26日、2017年2月11日、2月18日、3月4日、3月11日、3月18日、3月25日、4月1日、4月8日、4月15日、4月22日、4月29日、5月13日均有加班,共计13天。利尔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雷学曾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考勤统计表及工资表,在利尔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雷学曾在2016年8月、9月、10月均有领取加班工资的情形,与雷学曾陈述的“利尔公司未为其发放加班工资”的情形不符,但是利尔公司提交的考勤卡表还显示除上述加班情况外,雷学曾还存在其他月份的假日加班共计158.56小时的情况。被告利尔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未显示给雷学曾发放了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加班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月计薪天数等于365天减去104天除以12个月等于21.75天的规定,雷学曾假日加班工资应为(2932.64元÷21.75天÷8小时)×158.56小时×2倍=5344.82元。关于雷学曾要求利尔公司向其支付5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6月20日)期间工资共计6666元的请求。首先,庭审中雷学曾提交相关证据分别为2017年5月18日《报销单》、5月25日《催款单》、2017年6月26日《报销单》各一份,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这个期间阶段雷学曾仍在处理公司事务,与利尔公司辩称的此期间雷学曾未到公司上班相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经本院告知后,利尔公司未提供员工五月份的打卡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对雷学曾要求利尔公司给付工资到6月20日,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2932.64元+(2932.64元÷21.75)×(20-6(假日))=4820.32元。关于雷学曾主张利尔公司支付试用期满后赔偿金38666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互为被告)雷学曾与被告(互为原告)洛阳利尔中晶光伏材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互为原告)洛阳利尔中晶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雷学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32.64元;被告(互为原告)洛阳利尔中晶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雷学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393.8元;
四、被告(互为原告)洛阳利尔中晶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雷学曾加班费5344.82元;
五、被告(互为原告)洛阳利尔中晶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雷学曾2017年5、6月工资4820.32元;
六、驳回原告(互为被告)雷学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互为原告)洛阳利尔中晶光伏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原告(互为被告)雷学曾预交10元,被告(互为原告)洛阳利尔中晶光伏材料有限公司预交10元,该费用均由被告(互为原告)洛阳利尔中晶光伏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 育
人民陪审员 闫莹莹
人民陪审员 楚 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