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103执异338号异议人:贵州宏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翁水办事处文峰南路高家坳(盛世彩虹小区)。
法定代表人:梅正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祯,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先锋村**。经营者:张华转,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
法定代表人:张远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和盛租赁部”)与被执行人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贵州宏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康公司”)对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宏瑞康公司称,1、被执行人荣慧公司在异议人处不具有到期债权。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承建异议人位于贵州苏瓮安县文峰南路盛世彩虹C2栋商住楼土建工程内容,合同价采用可调价方式。并约定被执行人质量承担责任及停工损失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等合同权利义务。现工程处于未完工状态,被执行人四川荣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严重违约,该项目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及施工现场、竣工验收资料等交付,同时被执行人亦未向异议人开具等额建安税务发票。根据双方合同价格的约定,被执行人所承建的工程价款约为2649.7万元,现异议人已支付2457.829万元,加上替被执行人代付49.17万元,共计2506.999万元,根据其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异议人已实际超付187.1729万元。若再扣除质量保证金为2%,约为52.994万元。贵院要求异议人履行并冻结1583790元,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且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无到期债务,异议人无即时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在未查清事实且没有任何债权依据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异议人履行到期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2018)湘0103执23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8)湘0103执23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送达对象、执行标的、送达方式不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阶段,《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送达对象应当是(1)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2)财产权利登记机关;(3)为被执行人发放收入的单位等,而不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执行标的要么是存款,要么是收入,要么是产权证照等,而不是到期债权。贵院在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同时又作出执行裁定书,剥夺了异议人的异议权利,且《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送达不符合《民诉法》第130条规定,其送达程序违法。3、即使异议人的存在债务到期,也不宜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署的合同性质为建筑工程合同,被执行人的债权即为农民工工资,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国家三令五申要求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欠农民工工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8)湘0103执23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8)湘0103执23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并立即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和盛租赁部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及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本案中,执行法院已经依法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异议人在收到法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有权对异议人进行强制执行。异议人在2018年2月1日的执行笔录中已确认还有300多万的应付款项未向被执行人荣慧公司支付,到期债权事实上存在。综上所述,(2018)湘0103执23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发出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在收到法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有权冻结并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荣慧公司对宏瑞康公司的上述到期债权。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和盛租赁部与荣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7)湘0103民初914号民事判决:
一、荣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和盛租赁部截止2017年2月28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403214.74元;二、荣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和盛租赁部返还器材钢架管73274.90米、扣件61391套、顶托70套;若荣慧公司不能返还,则向和盛租赁部支付器材赔偿费共计1260788.7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器材赔偿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荣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和盛租赁部支付截止2017年2月28日止的违约金4767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租赁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荣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和盛租赁部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五、驳回和盛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湘01民终48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以(2018)湘0103执232号立案执行。2018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18)湘0103执23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58379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8年2月1日,本院向宏瑞康公司发出(2018)湘0103执2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荣慧公司在宏瑞康公司的各类应收款项1583790元,待条件成就时提取,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支付。宏瑞康公司在本院冻结期间擅自向被执行人荣慧公司于2018年2月9日、2月12日、2月13日累计支付工程款1168500元。经申请执行人和盛租赁部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向宏瑞康公司发出(2018)湘0103执23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和盛租赁部履行对荣慧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583790元,并停止向荣慧公司支付直至本案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上述款项直接支付本院账户,如有异议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宏瑞康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没有履行本院向其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8)湘0103执232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协助执行人贵州宏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8379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宏瑞康公司遂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宏瑞康公司(发包人)与荣慧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荣慧公司承包位于瓮安县文峰南路的瓮安盛世彩虹三期C2栋商住楼土建工程内容,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工程款30918000元。至2018年2月,该工程还未竣工,宏瑞康公司还有300多万余款未支付给荣慧公司。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荣慧公司对异议人宏瑞康公司享有300余万元的到期债权,本院据此向宏瑞康公司发出(2018)湘0103执23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称其对被执行人无到期债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服,对其相应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异议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未履行,本院据此作出(2018)湘0103执232号之三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2018)湘0103执23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8)湘0103执23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送达对象、执行标的、送达方式不合法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以其被本院冻结的账户内资金系农民工工资为由排除本院执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对其相应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异议人撤销(2018)湘0103执23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8)湘0103执23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并立即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贵州宏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吉娜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