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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行初43号

任先锋、任同山等与新安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当事人
任先锋;任同山;任长矛;任长水;新安县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3行初43号原告任先锋,男,汉族,1959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原告任同山,男,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原告任长矛,男,汉族,1975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长水,男,汉族,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原告任长水,男,汉族,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安县新城黄河大道10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30054111166。法定代表人陈功,县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凌,新安县县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任先锋、任同山、任长矛、任长水诉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拆迁补偿协议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先锋、任同山、任长矛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长水,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凌、张忠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先锋、任同山、任长矛、任长水起诉称,任青连一共有6名子女,分别是任振明、任秀萍、任秀花、任松海、任秀英、任松江。任振明与任松江均以亡故,任振明有五个孩子,分别是任先锋、任同山、任长水、任长矛、任金凤。任伟系任松海儿子。几名原告是在2018年3月因别人的案子需要在新安县人民法院才见到了拆迁协议,看到任伟的签名。从见到拆迁协议的那一刻起,才知道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被告给侵犯了。理由有四:1、任伟系任青连孙子,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他不是第一继承人,没权签拆迁协议。2、在没有得到几个拥有合法继承权的我们,包括三个姑姑的书面委托连口头承诺都没有的情况下,指挥部和任伟签订的拆迁协议,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更是严重失职。3、指挥部在没见到原房产证的情况下,仅凭任伟的一句谎言,被告也没有经过调查核实,就将存在严重纠纷的任青连的该处房产签给任伟,也根本不符合事实了。4、该处房产即没卖给任伟,也没过户给他,指挥部不调查清楚,签订这个协议即不合法,也不符合事实。据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四名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新安县新城西区建设指挥部与任伟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违法予以撤销;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无行政违法行为,新安县新城西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西区指挥部”)与任伟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依法不应当撤销。2010年,根据新安县县城总体规划和城区建设的需要,任清连名下宅基证所在的新安县城关镇王庄村属于征迁范围,根据王庄村的《村规民约》,任清连的所有继承人只有任伟一人符合签订《拆迁协议》的条件。2010年8月25日,西区指挥部与任伟签订了《拆迁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向任伟支付支付了总计71662元的拆迁补偿款,西区指挥部与任伟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长达8年之久,依法不应当撤销,事实上也无法撤销,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0年5月3日,西区指挥部在实施征迁之前,就在新安县城关镇王庄村公开发布并张贴了《拆迁公告》,本案原告既不属于王庄村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其在8年之后才起诉要求撤销协议,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又无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此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三、本案原告不具备签订《拆迁协议》的主体资格,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无法对其进行救济。本案原告起诉的理由是答辩人与任伟签订《拆迁协议》侵害了其合法继承权。事实上答辩人在与任伟签订《拆迁协议》时,已经对任清连的家庭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根据被征迁地王庄村村委会的《村规民约》,只有本村民集体组织成员才能够签订《拆迁协议》并享受相关的村民待遇,本案原告及其他继承人均不是本村民集体组织成员,不能享受相关的村民待遇,即使签订协议的任伟的父母也无权要求,本案原告主张的其应继承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份额,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四、本案原告与其亲属之间的共有财产继承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并且新安县人民法院也已经对原告亲属之间的共有财产继承纠纷作出了判决,原告起诉撤销《拆迁协议》是其滥用诉权,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原告亲属之间的共有财产继承纠纷,已经由新安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了(2018)豫0323民初28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本案诉争的《拆迁协议》确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数额,并且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应继承财产的份额进行了分割。本案诉争的《拆迁协议》并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必须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起诉其应继承份额,其提出撤销协议的行为显然是在滥用权利,应当依法驳回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任青连一共有6名子女,分别是任振明、任秀萍、任秀花、任松海、任秀英、任松江。任振明与任松江均以亡故,任振明有五个孩子,分别是任先锋、任同山、任长水、任长矛、任金凤。任伟系任松海儿子。1983年1月25日,将证号为新政宅基证字第No095313号的土地登记在任清连名下,作为宅基地使用,之后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1991年8月1日办理土地登记申请书时,将新政宅基证字第No095313号变更为土地证号0387,土地登记卡中载明:土地使用者为任青连,土地面积369.9㎡,土地证号为0387,属城关王庄二组。2010年,因涉宅基地住房涉及县城总体规划和城区建设需要,需将该住房纳入拆迁范围。2010年5月3日,新安县新城西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发布《拆迁公告》,拟对王庄村沟东组整建制进行征迁安置。2010年8月25日,由新安县新城西区建设指挥部与王庄村沟东组任伟签订《拆迁协议》一份。2018年3月1日,新安县城关镇王庄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县城规划,我社区王庄村沟东二组居民任清连享有宅院一所,证号:新集建【1991】字第0387号……在任清连、贾秀兰夫妇的后代及家庭成员中唯有任伟一人系我村农村常住人口,符合此次安置条件并应当享受相关安置待遇。……《拆迁协议》上载明的拆除房屋面积141.46平方米,获得补偿款69962元,系任清连名下证号为新集建【1991】字第0387号房屋因被拆除而应获得的附着物补偿款。因任伟系我村常住农村人员符合安置条件,给其本人安置住房360平方米、门市房一间、地下车位一个归任伟本人所有。因宅基地归集体所有,与被拆除房屋之间、与原告之间及他人没有关系。”另,庭审中,原告承认其知道涉案房屋在2010年八、九月份拆除的。原告认为被告新安县新城西区建设指挥部与任伟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违法,侵犯了其权益,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新安县新城西区建设指挥部与任伟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违法并予以撤销。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新建集(1991)字第03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新政宅基证字第095313号《宅基地使用证》;新安县新城西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发布的《拆迁公告》;新安县城关镇王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新安县新城西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与王庄村沟东组任伟签订的《拆迁协议》;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0年5月3日,新安县新城西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在实施征迁之前,就在新安县城关镇王庄村公开发布并张贴了《拆迁公告》,本案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其知道涉案房屋在2010年八、九月份拆除的。而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隔8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显然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先锋、任同山、任长矛、任长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叶乃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卓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