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5017号
原告:任宝兴,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慧慧,天津益清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告: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
法定代表人:黄得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宝兴诉被告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宝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慧慧、被告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于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宝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工作日延时加班费1380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周六日加班费59917.2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36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44.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2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双方劳动关系2018年9月20日解除。 被告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该案原告并未经过仲裁程序,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程序,没有经过仲裁前置,且在2018年9月原告曾向西青仲裁提起过劳动争议案件,当时就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给付加班费为由请求仲裁机构支持其经济补偿金,在该案件中原告离职原因曾提及有加班费问题,但是在仲裁请求中并未请求给付加班费,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诉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二、被告对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及加班款项均按月如实发放,原告就职期间也未曾向被告提及过任何工资款项不对的情况,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对其收到的工资是认可的,且明知被告对其工资款项并没有拖欠的事实,所以在之前的仲裁及法院程序中均未向被告提起过索要加班费的事项。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请求依法驳回。针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提起的时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在工作期间有假期抵消带薪年休假,即使没有休过,被告也在过节费用中予以发放,不同意给付。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津0111民初1059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入职。被告计薪期间为本月21日至次月20日,下发薪,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至2018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8年9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20日解除。” 原告提供2016年5月至2018年9月考勤表,以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形。原告提供上下班情况时间表,以证明工作时间。 被告未提供考勤记录。被告提供工资汇总表,以证明原告工资及加班费发放情况。 原告按每年5天主张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原告已休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原告2019年3月21日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不字[2019]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8)津0111民初10590号民事判决书、考勤表、上下班情况时间表、工资汇总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和上下班情况时间表可以证明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汇总表,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934.7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3352.0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41.6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原告已休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65.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934.7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3352.06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41.66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65.5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晓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