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2刑初6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进,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赵进在武汉市江岸区球新社区速尔快递门口,盗窃被害人聂某停放在此的红色津驰牌70V20AH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14元)。2019年3月16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赵进。被盗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进具有自愿认罪、累犯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桂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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