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21民初4743号原告贵州鑫众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云岭东路。法定代表人伏雪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军,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法勇,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彭美姣,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贵州鑫众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汇公司)与被告王法勇、彭美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众汇公司代理人李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法勇、彭美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众汇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6549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利息损失,暂计1387.75元(以代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代偿之日次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后续利息算至被告结清上述全部债务止);3、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3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法勇、彭美姣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8年6月3日,王法勇、彭美姣与鑫众汇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王法勇、彭美姣为甲方,鑫众汇公司为乙方。甲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贵阳瑞金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瑞金支行)申请贷款,用于从汽车经销商吉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品牌型号为本田奥德赛的汽车,借款期限为36月,首期偿还5123元,后续每期偿还515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相关服务,代甲方还款的范围为甲方与工行瑞金支行签订的主合同下甲方应履行的全部债务。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服务费9600元、登记手续保证金1600元。乙方应将所购车辆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银行为车辆的抵押权人。乙方为甲方提供代为还款服务后,有权向甲方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乙方为甲方向银行代为归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实际代还之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止),乙方向甲方催收债务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2018年6月3日,王法勇、彭美姣与工行瑞金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工行瑞金支行为债权人、抵押权人,王法勇、彭美姣为分期付款申请人、抵押人。王法勇、彭美姣向鑫众汇公司购买汽车,总价款230000元,以透支工行瑞金支行信用卡的方式支付车款,首付款60400元,剩余购车款169600元分36期归还,首期偿还金额为5123元,之后每期偿还金额为5150元,每期透支款项应在次月起每月15日前按时足额存入银行账户。同日,鑫众汇公司向工行瑞金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王法勇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3、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法勇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工行瑞金支行贷款169600元,但王法勇、彭美姣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每期透支款,导致鑫众汇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垫付了5304元,2018年12月29日垫付了5970元,2019年1月31日垫付了5275元,合计16549元。4、涉案合同、《担保承诺函》均真实、合法、有效,依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王法勇、彭美姣违约需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实际代还之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止向鑫众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经本院核算,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387.75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法勇、彭美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鑫众汇公司诉请王法勇、彭美姣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三、鑫众汇公司诉请王法勇、彭美姣支付律师费,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法律代理费发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法勇、彭美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鑫众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6549元、利息1387.75元(后续利息以本金165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王法勇、彭美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贵州鑫众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王法勇、彭美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绥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成 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