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0902民初2459号
原告:杨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政,酒泉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富康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肃州区易人欧罗巴西餐会所,营业执照注册号620902300001241。投资人:杨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杨红与被告甘肃富康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肃州区易人欧罗巴西餐会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杨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擅自搬离欧罗巴西餐会所物品造成的毁损物品损失1384710元;2.判令被告赔偿停业损失1160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2007年11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租期延长至2012年12月27日,签约后原告如约支付租金,经被告同意原告对商铺进行装修,2011年3月17日,被告不再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因租期等问题形成争议。双方租赁关系最终以诉讼方式解除。但此期间被告以锁门、切断通道、强拆门头等方式致使原告停止经营,造成原告有关损失,同时被告擅自将原告物品搬离,私自拆除原告装修及设施物品,被告应赔偿原告支付的装饰装修费用及停业损失,现诉诸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杨红提起的本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综述如下: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毁损物品损失请求。经查明,原告杨红系本院作出的(2016)甘0902民初3675号判决的反诉原告,被告甘肃富康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上述案件中的反诉被告,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上述案件中杨红反诉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455821元,指的是被告在撤除及清运欧罗巴会所物品时损坏的物品损失,与本诉主张的基础事实一致,故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相同,本院及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9民终507号判决已对原告主张的毁损物品损失请求作出具有形成效力的裁判结果,应对相关权利人有约束力。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停业损失的诉请。经释明,原告称该项诉请具体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停业损失。经查明,本院作出的(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200号判决已判令解除甘肃富康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红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杨红支付甘肃富康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租赁期间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1月10日的租金134400元,本院作出的(2016)甘0902民初3675号判决已判令杨红负责清运存放于马富贵处的全部物品,并支付甘肃富康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搬运费、物品保管费、电费合计73872元。本院审理的(2017)甘0902民初2261号民事一案中,杨红提起反诉要求赔偿装修损失和停业损失,但未按时缴纳反诉费,该案亦认定杨红自2012年1月11日起继续占用商铺至2014年8月10日,并对杨红占用被告商铺期间的租金进行了裁判。另,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酒民一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对杨红要求被告赔偿停电造成的停业损失的主张也做出了相关生效评判。本案中,原告就同一民事行为提起赔偿之诉,虽后诉和前诉的诉请表面上看并不相同,但本诉的诉讼标的系由违法性与权利损害两者构成,换句话说原告要求产生相关民事行为被评判为违法的法律效果,故原告此项本诉诉请名为赔偿停业损失之诉,实质上要求否定前述相关裁判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侵权行为等合法结果,违反了诉讼系属、既判力原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15.01.30时效性现行有效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款的重复诉讼的情形。综上,因相关多次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或者相包含,且原告杨红在诉讼中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有新的法律事实出现,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受理,否则将造成因重复审理而带来的司法资源浪费、因矛盾判决而导致的司法秩序混乱及因被迫进行二重应诉而对被告产生的不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保平
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