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07执2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吕鸿斌,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黄亦军,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山西飞宇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金阳路**。
法定代表人:高继祯。关于吕鸿斌与山西飞宇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的(2018)鄂0107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
一、原告山西飞宇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鸿斌在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西飞宇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鸿斌2017年6月、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工资50,000元;
三、原告山西飞宇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鸿斌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西飞宇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西飞宇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因山西飞宇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吕鸿斌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房产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9)鄂0107执24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山西飞宇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吕鸿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从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王武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执行员 廖福海
书记员 郑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