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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83刑初265号

罗友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友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3刑初265号

被告人:罗友明(绰号:刀疤),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小学文化,务农,住成都市新津县。1987年3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3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01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8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9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2013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王正祥。 起诉书文号:邛检公诉刑诉〔2019〕186号。 指控事实:2019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罗友明在成都市双流区乘坐由成都市XX公共汽车站驶往邛崃市XX镇的川A×××××号客车,客车行驶至新津县XX附近时,被告人罗友明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坐在其旁边的被害人夏某上衣胸口处的内包划破,盗得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700元、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后,在新津县XX镇下车。当日12时许,被告人罗友明到新津县XX镇XX路XX号附XX号红旗连锁超市用被害人夏某的建设银行卡通过闪付功能消费购买了价值2392元的烟酒。 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罗友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退赔了被害夏某经济损失3100元。 指控罪名:盗窃罪。 量刑建议:被告人罗友明具有犯罪前科、自首、认罪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10个月。 辩解意见:被告人罗友明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 判决理由:被告人罗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罗友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友明曾因盗窃被判过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友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友明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罗友明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结果:被告人罗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安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