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2072民初10895号

中山市卡润尔灯饰厂与中山市冠昌灯饰有限公司、彭永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卡润尔灯饰厂;中山市冠昌灯饰有限公司;彭永昌;诉讼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0895号

原告:中山市卡润尔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佳福围工业区同兴路11号首层南第2卡。

主要

负责人:程继安。委托代理诉讼人:程卫民,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冠昌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环镇北路138号B栋2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彭永昌。

被告:彭永昌,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原告中山市卡润尔灯饰厂(以下简称卡润尔厂)与被告中山市冠昌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昌公司)、彭永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润尔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润尔厂、彭永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润尔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86400元及利息(以86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9日、12日向被告冠昌公司供应灯饰产品,货款金额分别8500元、45600元、32300元,总计货款金额为86400元。2017年3月9日,原告要求冠昌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彭永昌在冠昌公司住所将出票人为冠昌公司,出票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0日、15日,金额分别为46400元、40000元的两张支票交给原告单位员工许丽萍。原告收到该两张支票的第二天,就将该二张支票交给原告的供应商许送抵充货款,许送又将该两张支票交给他的供应商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庆盛煤经营部抵充货款。该煤经营部将金额为46400元的支票交给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委托收款时,被告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该煤经营部即将该两张支票退还给许送,许送又将该两张支票退还原告。被告冠昌公司系彭永昌开办的一人公司。被告冠昌公司、彭永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卡润尔厂与被告冠昌公司有交易往来,2016年12月8日、9日、12日,卡润尔厂向冠昌公司供应灯饰产品,货款金额分别8500元、45600元、32300元,总计货款金额为86400元,由冠昌公司员工在相应出货单上签收。后彭永昌交付支票两张(票号63974817、金额46400元、出票日期2017年4月10日;票号63974818、金额40000元、出票日期2017年4月15日)给卡润尔厂以支付货款。卡润尔厂将上述两张支票交付许送抵充货款,后许送将该两张交付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庆盛煤经营部(以下简称庆盛煤经营部)。2017年4月13日,庆盛煤经营部持上述支票到广东省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委托收款,但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退票,庆盛煤经营部遂将上述两张支票辗转退回卡润尔厂。至今,冠昌公司尚欠卡润尔厂货款86400元。另查明:冠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彭永昌。

本院认为,卡润尔厂与冠昌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冠昌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货款86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卡润尔厂。彭永昌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冠昌公司的财产,故彭永昌应对冠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冠昌公司、彭永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冠昌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卡润尔灯饰厂货款86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彭永昌对被告中山市冠昌灯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冠昌灯饰有限公司、彭永昌负担,被告中山市冠昌灯饰有限公司、彭永昌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红波

审判员  何文璋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苏洁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