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02民初1481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94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代理人张莲花,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汉族,1989年9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廖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莲花到庭参了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年初开始同居,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二人生育大儿子廖某1,××××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廖某2,两个小孩因属于非婚生子女,一直未办理入户手续。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矛盾不断,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儿子廖某1由被告抚养、监护,儿子廖某2由原告抚养、监护;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廖某于201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年初,原、被告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原告于××××年××月××日在娄底东方医院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廖某1,于××××年××月××日在娄底东方医院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廖某2。小孩出生后,因被告不承担原告及小孩的生活费用,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关系持续恶化。2019年1月起,原、被告正式分居至今。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同居关系持续期间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非婚生二子廖某1、廖某2均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另查明,非婚生小孩廖某1自2019年1月开始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小孩廖某2自出生之日起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娄底东方医院新生儿出生记录、《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娄底东方医院产科出、入院记录、分娩记录、病例登记资料信息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处理。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并生育二子廖某1、廖某2,现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非婚生子廖某2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对其生活习惯及身体状况更为熟悉,骤然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廖某2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非婚生子廖某1自2019年起由被告廖某直接抚养,与被告方联系较为紧密,骤然改变生活环境亦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廖某1由被告廖某继续抚养为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非婚生子廖某2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廖某1由被告廖某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由双方各自承担其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用,同居关系接解除后,原、被告与两个孩子的关系并不因此消除,原、被告均有权对对方直接抚养的小孩行使探视权。对于原告诉请的监护权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且不因子女抚养关系的变化而改变。 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廖某1由被告廖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廖某负担;非婚生子廖某2由原告王某抚养,其抚养费有原告王某负担,原告王某、被告廖某对由对方直接抚养的小孩享有探视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廖某承担50元,由原告王芳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少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吴 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由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