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民初1500号
原告:张敬辉,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曾繁杰,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张敬辉诉被告曾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繁杰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敬辉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工人工资问题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周转。现还款期已过,被告拒不还款,还将原告电话拉黑。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7%的标准计至支付之日止)。被告曾繁杰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举证。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1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2306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到被告尾号为3342的建设银行账户。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第二天还钱,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一组,拟证明原告通过微信方式联系被告要求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转账1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有交通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被告未抗辩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借款或其他债务,也没有提交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7.7%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的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微信聊天截图无法确定聊天的对象,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证据。故涉案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繁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敬辉偿还借款10000元,并从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63.1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茹锐红
人民陪审员 刘佩贞
人民陪审员 钟永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晶林土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