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1121民初942号
原告:武某1,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某,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某2,男,汉族。
原告武某1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武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 日立案。
原告武某1于2019年6月5日因自行协商解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1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某1撤诉。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武某1负担。
审 判 员薛 北
二0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郭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