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24民初2836号
原告:长沙恒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大道(经典生活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彐军,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欧光明,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长沙恒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物业公司)诉被告欧光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彐军、被告欧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瑞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416元,增压费96元,城市垃圾处理费225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373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与宁乡县城郊乡山水华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系三级服务资质。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住宅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步梯房为0.8元/平方,电梯房为1.4元/平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算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系该小区43栋607室业主,房屋面积为:94.2平方,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物业费2416元,增压费96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25元,三项共计2737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3737元。原告以电话、上门、张贴书面通知等多种形式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缴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欧光明辩称:因为答辩人的房屋漏水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所以答辩人就不交物业费,而且原告公司并未对公共部位的设施进行维护与维修,对于公共部位的卫生也清扫不到位,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在30日内安装监控。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宁乡县住宅(商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面通知、催缴记录、水电维修、保安交接、值班日志、客户投诉接待记录、巡视记录签到表、宁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信息表、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授权委托书、湖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两张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欧光明系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山水华庭小区43栋607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4.2㎡。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宁乡县城郊乡山水华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宁乡县城郊乡山水华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山水华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步梯住宅房屋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标准收取管理费,电梯住宅房屋按每月每平方米1.4元标准收取,商铺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标准收取,车库、车位服务、卫生等费用按每台车每月20元收取。同时,合同约定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依据相关法律依据收取滞纳金,从逾期之日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交纳。被告入住该小区后,从2016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增压费和城市垃圾处理费。原告已代被告缴纳2016年度、2017年度城市垃圾处理费15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宁乡县城郊乡山水华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该小区的业主与原告签订的《宁乡县城郊乡山水华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
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欠交,原告进行了催收,被告辩称因房屋漏水和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故没有交纳物业费,经查,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到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物业管理服务的行为,故对于被告所欠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411元,本院酌情予以减少20%,即被告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1929元(2411×80%)。关于城市生活垃圾费,宁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已委托原告代为收取2016年至2018年生活垃圾处理费,但原告只代为交纳了2016年度和2017年度生活垃圾处理费,故本院只支持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生活垃圾处理费15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增压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恒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929元、城市生活垃圾费150元,共计2079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恒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慧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