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1民终1465号

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与周桂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周桂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终1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西九路与大山路交汇处中润物流北区21号。

法定代表人:李纪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宗,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荣,住呼和浩特市。

原审

第三人:刘林吉,住山东省孾南县。

上诉人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桂荣及原审第三人刘林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周桂荣主张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是居间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而直接作出判决,违反上述规定,剥夺了当事人对承揽合同关系的辩论权,故发回重审。重审时,要正确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包永海

审判员 徐金平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伊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