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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9004刑初271号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4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9〕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挂有套牌二轮摩托车,沿仙桃市沔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绣龙城小区门前路段处时,摩托车碰撞站立道路南侧的行人罗某,造成罗某受伤。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5.7mg/mL。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罗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文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昌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