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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3刑初200号

乌兰达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3-05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乌兰达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103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乌兰达来,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于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9〕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兰达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兰达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11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乌兰达来驾驶号牌为×××的大众牌黑色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植物园北门西侧约40米处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法医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被告人乌兰达来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74.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乌兰达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讯问被告人乌兰达来笔录,被告人乌兰达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血液检测样本采集笔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8]291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乌兰达来现场查获及抽血的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兰达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乌兰达来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乌兰达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nbsp&nbsp 徐海峰&nbsp二Ο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nbsp&nbsp 张国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bsp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