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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1执恢2249号

苏祥海、向金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祥海;向金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971执恢2249号 申请执行人苏祥海,男,汉族,1985年4月3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被执行人向金平,男,汉族,1978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申请执行人苏祥海与被执行人向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1971民初94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债务20000及相应利息、违约金7533.33元、并承担诉讼费300元,本案执行费336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在限期内,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财产调查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封并实际扣押了被执行人向金平留存于南城体育公园停车场内的粤S×××××江淮牌汽车一辆。2019年1月24日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了两次公开拍卖,2019年2月25日经变卖后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9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到庭不同意以物抵债。(二)本院工作人员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发出委托调查函,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已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终本约谈了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971执恢22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余沛潮

审判员  周小龙

审判员  杨方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锐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