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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438号

东莞市恒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炽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恒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炽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438号原告东莞市恒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袁屋边车站北路**恒正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63392308J。法定代表人张永祺。委托代理人徐新军,系广东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校基,系广东懋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炽雄,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原告东莞市恒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炽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新军、袁校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10611.1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截至2018年9月26日利息为22934.36元,罚息为1050.08元;2018年9月27日起的利息,以610611.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018年9月27日起的罚息,以610611.10元为本金,按照上述同期适用的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涉案律师代理费40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里综合商住楼××房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及案件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炽雄、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三方签订了《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020150000032406),合同约定东莞银行向被告发放购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660000元,被告以其所购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里综合商住楼××房提供抵押担保,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计算、未按期归还贷款或履行还款协议应承担的罚息利率、加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的保证责任及合同债权的转让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东莞银行当日即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出具了贷款借据,同时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2018年10月27日,因被告不履行涉案借款的清偿义务,东莞银行与原告签订《不良信贷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将其对被告张炽雄基于涉案《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益(即从债权)作为不良信贷债权资产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应的价款,现原告已依法取得了上述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益,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涉案还款义务,原告也依法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益。被告张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即贷款人,又称抵押权人),被告张炽雄(借款人,又称抵押人或购房人),原告东莞市恒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即保证人),三方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020150000032406,合同约定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向被告发放购房按揭贷款6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至2035年7月28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6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罚息利率为年利率,约定被告在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或履行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出现合同第五十八条所约定的违约情形后,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有权将贷款利率的浮动幅度调整为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愿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里综合商住楼××及其权益设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等。签订合同后,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且与被告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明书号为2015072805BD1E709466,抵押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至2035年7月28日。2018年10月27日,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作为甲方(转让方),原告东莞市恒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了《不良信贷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编号:东银(东莞分行)转让2018第10001号。合同约定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自愿将其拥有的《不良信贷债权资产转让标的清单》项下的不良信贷资产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包括实际转让日前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滞纳金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东莞银行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债权相应的担保合同权益(即从债权)随同主债权一同转让;转让基准日为2018年9月26日,基准日至实际转让日的债权一并转让。本合同项下的转让价款分为两部分:一是634595.54元(基准日的债权本息)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合计634595.54元;二是不良信贷资产债权自转让基准日次日起至实际转让日期间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等(统称基准日后欠息),被告同意基准日后欠息具体金额以东莞银行系统计算为准。截至基准日的债权明细为:本金余额610611.1元、利息22934.36元、罚息1050.08元。2018年11月2日,东莞银行扣除了原告的代偿款637900.32元(其中本金610611.1元、利息25927.54元、罚息1361.68元)。原告主张东莞银行分别向原告、被告发出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提供了东莞银行邮寄的邮件予以证明。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了律师费40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项权登记证明》、《不良信贷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及其附件“不良信贷债权资产转让标的清单”、扣划通知书(担保人)、主动还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详情单、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案涉《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项权登记证明》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应当对各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法从东莞银行处受让案涉债权,并已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原告有权依据被告与东莞银行签订的案涉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请借款人被告张炽雄偿还借款本金610611.1元,以及利息22934.36元、罚息1050.0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根据《楼宇按揭贷款合同》,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利息上浮30%计收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即以610611.1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2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原告有权按照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即从201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反映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了律师费40000元,根据《楼宇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故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楼宇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银行依法取得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原告已从东莞银行处受让主债权,故原告有权对案涉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取得抵押权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立抵押权,不因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而灭失,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炽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恒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0611.1元、利息22934.36元、罚息1050.08元;

二、限被告张炽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恒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利息(以610611.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限被告张炽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恒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罚息(以610611.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限被告张炽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恒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

五、原告东莞市恒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炽雄名下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三元路5号三元里综合商住楼3栋2401的房产享有的抵押权(他项权证明书号为2015072805BD1E709466),若被告张炽雄到期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东莞市恒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94.89元,原告东莞市恒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炽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颖

审 判 员  王晓坤

人民陪审员  李晓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佳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