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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704民初1308号

曾多桂与蔡彬彬、蔡霆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多桂;蔡彬彬;蔡霆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704民初1308号

原告:曾多桂,女,汉族,1952年11月25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蔡彬彬,女,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

被告:蔡霆霆,男,汉族,1988年4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

负责人:刘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曾多桂诉被告蔡彬彬、蔡霆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多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被告蔡彬彬、被告蔡霆霆及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多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彬彬、蔡霆霆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10,035.68元;2、判令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彬彬、蔡霆霆、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2日16时,蔡彬彬驾鄂A××××**小型轿车沿福兰线长港镇光芒加油站路段时,与曾多桂驾驶载佘仁桥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多桂受伤的交通事故。曾多桂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花费抢救费用8,554.53元。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彬彬承担同等责任,曾多桂承担同等责任。鄂A×××**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蔡霆霆,该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蔡彬彬辩称:事故属实,我垫付了9,432.53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减。蔡霆霆辩称:我是车辆登记车主,蔡彬彬是我姐姐,我当时将车辆借给其使用,费用都是蔡彬彬垫付的。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事故我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其中三轮车驾驶员曾多桂违法载人导致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我司认为此次事故责任划分应按五五比例。曾多桂各项诉请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曾多桂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曾多桂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曾多桂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蔡彬彬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鄂A×××**号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蔡彬彬、蔡霆霆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鄂A×××**号牌小型客车保险单、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网上登记信息,拟证明该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蔡彬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五、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曾多桂经医院抢救及花费的事实。证据六、鄂城区××镇峒山村村委会证明,工资表、包工头证明。拟证明曾多桂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蔡彬彬提供医疗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其垫付878.00元,另住院费用8,554.53元亦是其垫付。蔡霆霆未提供证据。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提供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其在2019年1月15日向鄂州市中心医院转款10,000.00元。庭审质证过程中,蔡霆霆、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对曾多桂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曾多桂已年满67周岁,作为女性主张其在外从事繁重的绿化植树工作与常理不符,且无客观有效证据证明其发生误工损失,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蔡彬彬对证据五认为住院费用系其支付,其余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曾多桂、蔡霆霆、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对蔡彬彬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曾多桂对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需庭后核实是否使用。蔡彬彬、蔡霆霆对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医院未使用,需核实。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曾多桂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蔡彬彬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直接予以采信。对于曾多桂提供的证据六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月12日16时,蔡彬彬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福兰线(316国道)由鄂城往梁子湖方向行驶,行驶至鄂州市××线(××)长港镇光芒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由曾多桂驾驶载佘仁桥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多桂受伤、佘仁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8周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多桂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9,432.53元,该款由蔡彬彬垫付。出院医嘱:全休两月,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此次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鄂城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彬彬负同等责任,曾多桂负同等责任,佘仁桥不承担责任。鄂A×××**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蔡霆霆,蔡彬彬借用该车使用,该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00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10,000.00元在鄂州市中心医院账户内未使用。另查明:曾多桂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在鄂城区××镇周边做绿化工作,平均月工资为2,44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曾多桂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得到赔偿。蔡彬彬借用蔡霆霆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使用,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蔡霆霆作为车主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蔡彬彬、曾多桂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曾多桂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本院依法确定蔡彬彬、曾多桂赔偿比例分别为60%、40%。因曾多桂的工资低于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最低行业标准,其误工损失按照2,447.00元/月计算。曾多桂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曾多桂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9,43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60元/天×12天);3、营养费:180.00元(15元/天×12天);4、护理费:1,278.81元(按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8,897.00元/年计算,即38,897.00元/年÷365天×12天,住院期间12天);5、误工费:5,872.80元(2,447.00元/月÷30天×72天);6、交通费:根据曾多桂的伤情、住院天数等酌定1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604.14元。本次事故造成佘仁桥死亡及曾多桂受伤,庭审中,曾多桂自愿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额赔付给佘仁桥,曾多桂的损失直接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计10,562.48元(17,604.14元×60%)。蔡彬彬垫付的9,432.53元应予扣减。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垫付10,000.00元因在鄂州市中心医院账户未使用,故在本案中不予扣减。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部分采纳。蔡彬彬、蔡霆霆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曾多桂1,129.95元(10,562.48元-9,432.53元),支付蔡彬彬9,432.5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曾多桂对蔡霆霆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蔡彬彬负担(此款曾多桂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直接向曾多桂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张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霍贝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