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06民初1013号
原告:史新娜,女,汉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住保定市。
被告:张新国,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孔新娟,女,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与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新国于2018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2个月,并约定了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孔新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自2018年6月7日按月息2%计算)2万元,违约金1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新国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2%,期限2个月,若被告违约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孔新娟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前分三次将借款50万元支付张新国,被告在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自2018年6月8日按月息2%计算)2万元、违约金1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担保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抵押借款合同、购房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国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的义务,被告孔新娟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及利息合计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宜,已付1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国、孔新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史新娜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8年6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违约金合计按月利率2%计算,已付10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新国、孔新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宣
人民陪审员 田杏彩
人民陪审员 王梓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