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2民初4811号
原告:李殿国,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被告:孙书光,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秋,天津安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殿国与被告孙书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书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殿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00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手机维修费用10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象博豪庭小区保安。2019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在象博豪庭小区门口无故滋事,将小区门口处的升降杆、岗亭门等物件损坏。原告作为保安人员上前阻止时被被告殴打致伤,并将原告的手机损坏。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孙书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象博豪庭小区保安,被告为该小区业主。2019年1月12日23时许,孙书光酒后在小区门口无故滋事,将小区门口处的升降杆、岗亭门等物品损坏,李殿国上前劝阻时,被孙书光殴打致伤,并将李殿国的手机损坏。李殿国于2019年1月13日到天津市第四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面部软组织挫伤,面积约8×6㎝,右颈部皮擦伤,面积约5×1㎝”。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委托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手机屏幕价格进行评估。2019年2月19日该中心作出津南价认[2019]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为总价格109元。2019年3月3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作出津公(双港)行罚决字[2019]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孙书光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来院呈讼。庭审中,原告称,在事发第二天去天津市第四医院就诊时,只挂号让大夫检查了一下,写了病历,没有拿药,故没有花费医疗费,现只有损伤程度鉴定的票据。对于手机维修费,原告的手机是花4751购买的,使用了5年,现被被告损坏,需要更换屏幕。在民警向原告告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时,原告表示评估的数额过低,109元根本无法更换屏幕。民警告知评估的价格109元只是对被告进行处罚的依据,不作为手机维修的价格,该数额与原告以后维修手机没有关系。现原告更换了手机屏幕,花费1080元,应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将原告殴打,并损坏原告的财产,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和护理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原告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所支付的费用,有鉴定部门出具的有效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检查治疗及鉴定的情况,可酌情考虑交通费7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没有构成伤残等级,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手机维修费1080元,虽然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手机价格进行了评估,但该结论书在限定条件及说明事项的第(三)项中已经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仅对本次价格认定有效,不得作为他用,不作为赔偿依据。……。”现原告对损坏的手机进行了维修,并提供正式维修票据,本院对此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书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殿国损失费2130元;
二、驳回原告李殿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孙书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玉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龚昱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