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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24民初1723号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文小明、蒋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小明;蒋雪梅;文甫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4民初1723号

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赵文君,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小明,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隆回县。

被告:蒋雪梅,女,汉族,1987年10月12日出生,住衡南县。

被告:文甫群,男,汉族,1959年10月18日出生,住隆回县。 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文小明、蒋雪梅、文甫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小明、蒋雪梅、文甫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小明、蒋雪梅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至2019年4月24日的利息26567.38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上浮30%计算,付至实际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文小明、蒋雪梅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3、判令被告文甫群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文小明、蒋雪梅在原告所辖支行借款10万元,利率为9.3‰。现欠原告本金10万元,至2019年4月24日,欠原告利息26567.38元。借款后被告及担保人违约,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支付本息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文小明、蒋雪梅系夫妻,被告文甫群是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文小明、蒋雪梅、文甫群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资料、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委托合同、付款证明、支付凭证。被告文小明、蒋雪梅、文甫群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7日,文小明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文小明发放10万元的贷款用于经商,借款期限为48个月,按日计息,按年结息。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5年4月17日,文甫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文小明的前述借款提供个人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5年4月17日,被告文小明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为9.3‰,期限至2019年4月17日。 至2019年4月24日,被告文小明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欠利息26567.38元。 另查明,被告文小明、蒋雪梅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起诉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文小明因经商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文小明在借据上签名,可确认原告向被告文小明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文小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文小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被告文小明、蒋雪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用于经商,是以被告文小明个人名义借款,属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雪梅不应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文甫群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照保证合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及保证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而构成违约的,贷款人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实现债权而已付和应付的费用,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花费的代理费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小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2019年4月24日的利息26567.38元,2019年4月24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息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文小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被告文甫群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蒋雪梅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6元,由被告文小明、文甫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爱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代理

书记员  廖文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