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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24民初631号

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7-20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兴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631号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卢龙镇东门外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0080814XG。

法定代表人:赵宏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强。

被告:王兴军,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强、被告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兴军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07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6日,被告王兴军为借新还旧,从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佃子信用社借款80000元,2007年11月2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5.1‰上浮9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按季结息,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兴军支付2006年12月29日至2007年12月21日利息9547.83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兴军一直未还。2018年10月26日,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大李佃子信用社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大李佃子支行,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被告王兴军辩称,原告所属借款情况属实,我用抵押担保的方式从原告处借款,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偿还借款利息。2007年12月31日,秦皇岛市卢龙县永兴色素厂经营期满,我将营业执照交到工商所,此后没有再办理工商登记。我的抵押物一直由我保管,没有发生变动。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曾经通知原告变卖抵押物,但原告并未对抵押物进行处理,这是原告的过失,我不应支付借款利息及加收的利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兴军到庭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开业批复、营业执照、抵押物所有权证书、抵押物存放占管状况证明、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品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6日,被告王兴军为借新还旧,从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佃子信用社借款80000元,2007年11月2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5.1‰上浮9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王兴军以其经营的秦皇岛市卢龙县永兴色素厂(个体工商户)所有的锅炉1台、生产锅2个、储蓄罐6个,估价240000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抵押物清单所列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由抵押人保管、使用并负责保管,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兴军支付2006年12月29日至2007年12月21日利息9547.83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兴军一直未还,秦皇岛市卢龙县永兴色素厂已停业,抵押物仍然由被告王兴军保管。2018年10月26日,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大李佃子信用社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大李佃子支行,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2019年3月18日,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兴军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07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佃子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原告承接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被告王兴军应当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王兴军辩称拒付利息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兴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兴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志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贾君红 关注公众号“”